中华民国婚姻法(XX) 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条 男女双方愿离婚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愿子女财产问题已适处理时发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方求离婚关部门进行调解直接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效应准予离婚
列情形调解效应准予离婚:
()重婚配偶者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虐遗弃家庭成员
(三)赌博吸毒等恶屡教改
(四)感情分居满二年
(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
方宣告失踪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配偶求离婚须军意军方重错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年中止妊娠六月男方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民法院认确必受理男方离婚请求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男女双方愿恢复夫妻关系必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子女间关系父母离婚消离婚子女父母直接抚养父母双方子女
离婚父母子女抚养教育权利义务
离婚哺乳期子女哺乳母亲抚养原哺乳期子女双方抚养问题发生争执达成协议时民法院根子女权益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方抚养子女方应负担必生活费教育费部全部负担费少期限长短双方协议协议成时民法院判决
关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协议判决妨碍子女必时父母方提出超协议判决原定数额合理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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