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财政部第87号令理解与执行 XX市政府采购中心 XXXX省财政厅2018 年4月
    • 2. 第二部分 重点条款解读 第一部分 修订的背景目录
    • 3. 1.解决政府采购招投标实践中存在问题的需要与时俱进,探索解决政府采购实践中出现的低价中标、围标串标、“明招暗定、暗箱操作”“重程序轻结果”“重采购轻履约”、权责不对称、责任主体不明、质量不高、效率低下等问题,将实践中成熟的做法和经验上升为规章制度。探索解决实践中许多问题因无法可依,执行操作无据、处理处罚缺失问题。2.衔接上位法的需要贯彻落实上位法所确立的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新导向(源头管理、结果导向、公开透明、简政放权、权责对等、强化监管等)。解决原办法少数规定与上位法不相符、不适应的问题。解决原办法自身存在的一些小“BUG”。第一部分:修订的背景
    • 4. 3.从“补丁式”管理到体系化管理的需要解决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制度碎片化的问题。解决部分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制度法规层级不高的问题。4.进一步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需要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进一步明确、细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职责和权限,并体现权责对等理念。改变原办法“重程序规范、轻采购结果” 的倾向,注重政府采购制度的实施效果。提高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力和执行效果。以透明促规范,进一步强化全过程采购信息公开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看住采购中“乱伸的权力之手”。突出政府采购招标活动的内控管理,“内外”结合,防范廉政风险。第一部分:修订的背景
    • 5. 总体修订情况梳理18号令共6章90条(《总则》《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与定标》《法律责任》),全文11000多字。87号令共7章88条,较18号令增加一章,将第四章改为《开标、评标》,新增第五章《中标和合同》;删除36条,新增34条,修订54条;全文13000余字。第二部分:重点条款解读
    • 6.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第二条 适用范围条款原文解读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两法并行的格局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投标的法律适用:实践 or 法理 政府采购工程不适用于87号令:(1)依法应当招标的政采工程, (2)依法不招标的政采工程,(3)适用87号令招标的“工程”项目
    • 7. 采购人应当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落实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第五条 政府采购政策要求条款原文解读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发挥的现状:靠集中采购机构自觉、靠财政监管部门监管 与《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不同点:突出了责任主体,有利于政策落地
    • 8. 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 采购人自行组织开展招标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的能力和条件; (二)有与采购项目专业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第九条 自行招标或者委托代理招标条款原文解读分散采购项目: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委托代理招标:代理范围由采购人确定(双方商定) 自行招标须具备相应条件 突出采购人的主体地位、作用和代理机构的专业服务定位
    • 9. 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第十条 市场调查及价格测算条款原文解读为什么赋予义务?针对超标准采购、豪华采购、天价采购问题的举措 是设定招标最高限价的配套措施 突出采购人的主体责任,是采购人确定采购需求的重要一环,是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的重要保障。
    • 10. 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第十二条 最高限价与最低限价条款原文解读设定最高限价:授权性规范,一般什么情况下需设最高限价? 设定最低限价:禁止性规范,为什么禁止设最低限价?
    • 11.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并从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 (二)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 (三)采购人书面推荐。 采用前款第一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采用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备选的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总数不得少于拟随机抽取供应商总数的两倍。 随机抽取是指通过抽签等能够保证所有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机会均等的方式选定供应商。随机抽取供应商时,应当有不少于两名采购人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并形成书面记录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第十四条 邀请招标投标人产生方式条款原文
    • 12. 第十四条 邀请招标投标人产生方式解读为什么重新“激活”邀请招标方式? “不少于两倍”:兼顾采购人正当权益与政府采购“三公”原则和竞争性要求 书面推荐的供应商名单及推荐理由须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接受监督 兼顾今后政府采购市场对外开放 适用条件 非招标方式可否参照执行?
    • 13.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第十七条 供应商规模条件与厂家授权条款原文解读供应商规模条件的规定:落实政策功能,提高原法律规范效力层级 厂家授权:(1)防止“控标”(2)为供应商“减负” 为什么进口货物除外? 非招标方式?
    • 14.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第十九条 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条款原文解读以往法规未明确,实践中有争议:采购人权利说、供应商权利说 联合体投标的初衷:不同的资质联合或者优势互补 实践中的异化:无资格者“挂靠”、同类资质“大带小”等 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是采购人的权利,但是采购人应依法行使权利
    • 15.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 (八)拟签订的合同文本; (十一)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投标无效情形 (十四)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 (十五)投标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 (十六)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编制及内容条款原文
    • 16.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编制及内容解读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 从“合同主要条款”到“合同文本” 招标代理费用收取:不再坚持“谁委托谁付费” 信用信息查询:查询渠道,截止时点,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 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 17.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 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 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未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或者经未中标人同意后自行处理;对于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第二十二条 提供投标样品条款原文解读样品评审:从严管控,公平公正性考虑(样品评审主观性、随意性)、减负 不搞一刀切:保证质量
    • 18.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内容违法的处理条款原文解读明确了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内容违法的处理方式。 一般是在采购活动尚未完成前。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法的几种情形:(1)供应商质疑、举报;(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我发现 采购活动完成后,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法、影响结果的处理方式
    • 19. 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活动。第六十五条 评标过程发现招标文件重大缺陷的处理条款原文解读保障采购质量的重要举措 与第25条既有关联又有区别:责任主体不同,内容有区别,不仅限于有关强制性规定。 “歧义、重大缺陷”≠内容违法 重新评审、答复质疑时评标委员会发现,是否可以?发生时点:评标过程中
    • 20.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条款原文解读“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为什么? 如果的确需要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怎么办? 删除了18号令延长截标期和开标时间应在3日前通知和公告的规定
    • 21.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终止招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或者已经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已经收取招标文件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终止采购活动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的孳息。第二十九条 终止招标活动条款原文解读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不同于合同法意义上的一般的要约邀请 为什么:维护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严肃性和三公一诚原则,防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随意性,甚至是恶意终止(如不满意中标结果)
    • 22.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其他投标无效。 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供应商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 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 同品牌产品参加同一合同项投标条款原文解读要点:(1)按一家计算;(2)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须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核心产品;(3)对核心产品的理解 条文繁琐,但有目的:强调不同品牌之间的竞争。同一品牌最多只有一家可以获得中标候选人资格
    • 23.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承担主体,分包承担主体应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第三十五条 中标后的项目分包要求条款原文解读政府采购招标项目分包要求:(1)中标后需分包的,应当事先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即不得“不告而行”;(2)分包承担主体应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3)项目主体工作、关键性工作不得分包 目的:防止层层分包、变相转包,最后项目的实际实施者无资质、无能力,保证项目质量和实施效果,维护采购人权益
    • 24. 开标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投标人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开标活动。第四十条 开标活动出席人员条款原文解读投标人参加开标活动:权利or义务? 评标委员会成员:修订新增内容,针对实践中的现象。
    • 25.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标。第四十四条 公开招标项目的资格审查条款原文解读18号令修订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虽然只是试探性地迈出一小步,但是意义重大。 实际操作中谁来审查?采购人(采购人代表)、代理机构?个人、小组? 邀请招标:也是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库内选取和书面推荐方式事实上系由采购人负责;公告征集方式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14条)
    • 26.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购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 (一)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 (二)技术复杂; (三)社会影响较大。 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除外。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组成条款原文
    • 27.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组成解读评标委员会组成:“5人以上单数”和“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是强制性规范,“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是任意性规范 采购人是否必须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是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 采购人决定不委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的,怎么操作?
    • 28.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并汇总每个投标人的得分。 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 评标过程中,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第五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条款原文
    • 29. 解读评审因素的设定:与项目质量相关的因素 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是“门槛”条件,只有是与非的问题 评审因素的细化和量化要求:实践中的难点 价格分值比重:受典型案例和社会舆论影响,几经反复 采用固定价格采购:修订新增内容 不得去掉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优质优价、公平竞争、防止围标第五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
    • 30.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第六十条 异常低价的处理条款原文解读对比原18号令的表述:“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新规定有三个特点,一是提高了可操作性(投标人的个别成本很难核定);二是认定条件放宽(“和”改为“或者”),且对两种评标办法都适用,加大了对异常低价中标的遏制力度;三是仍然赋予了评标委员会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各类项目千差万别,难以确定统一的量化标准)。
    • 31.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第六十四条 修改评标结果条款原文
    • 32. 解读除财政部门监督执法以外,评标委员会修改评标结果的三种情形:评标报告签署前的复核、签署后的重新评审、因质疑而重新评审 评标委员会修改评标结果仅限于四种特定情形:防止采购人、代理机构滥用重新评审 相对69号文的变化:(1)资格认定错误未再列入,其纠错机制未明确;(2)畸高畸低不再要求“一致认定”,具有了可操作性 产生的影响:原有的模糊空间不存在了,质疑救济范围受限第六十四条 修改评标结果
    • 33. 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第六十七条 评标结果无效的处理条款原文
    • 34. 解读评标结果无效情形:(1)评标委员会组成不合规;(2)成员个人评审意见无效;(3)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4)专家违法评审 既有个人评审意见无效,也有评标结果无效 处理方式: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注意与中标无效、中标结果无效的区别第六十七条 评标结果无效的处理
    • 35.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招标文件应当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人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中标公告期限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中标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 邀请招标采购人采用书面推荐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的,还应当将所有被推荐供应商名单和推荐理由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第六十九条 中标结果公告条款原文
    • 36. 第六十九条 中标结果公告解读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公告中标结果,招标文件应当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时间紧,须注意;与135号文有所不同 公告中标标的明细:注意不能缺漏项、每项内容须相对清晰,尤其是服务项目 增加了公告推荐投标人信息,披露未通过资格审查、未中标人得分及排序信息的要求 通过公开透明促进规范和公正:一是对权力的(任性)行使进行制约;二是降低监管成本 修订过程中在评标信息公开方面的取舍
    • 37.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第七十条 违法改变中标结果及放弃中标条款原文解读此系合同法的一般要求,是个常识性的概念,为什么要专门强调? 实践中问题比较突出:相关几方共谋,让第二名甚至第三名中标,损害国家利益
    • 38. 采购人应当及时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参与验收的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的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一并存档。第七十四条 履约验收条款原文解读条款背景:(1)验收环节失守的严重危害性。(2)条例的遗憾 从义务性规范到授权性规范:倡导和指引 看项目实际需要:可以邀请参与项目评标的评审专家等
    • 39.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的法律责任条款原文解读系新设立的、专门针对采购人的法律责任:“软性违法”、刚性管理。相关情形以往实践中多有发生,今后务须注意
    • 40.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条款原文与上条类似,系新设立法律责任,多是“软性违法”,须注意
    • 41. 欢迎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