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xxx农村商业银行金融 法律知识培训
    • 2. 基本金融法律制度人民银行法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规范银行本身 信贷法律制度(基本民事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物权及担保法律制度、公司法律制度) 存款、结算法律制度(柜面业务) 银行与客户 监管法规、政策、指引 对银行合规审慎经营监督
    • 3. 信贷法律制度第一部分 基本民事法律制度 第二部分 担保物权法律制度 第三部分 合同法律制度 第四部分 公司法律制度
    • 4. 第一部分 基本民事法律制度 第一章 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含义 1、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5.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指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我们将民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则通常称为民事主体。 (一)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1、财产关系:指当事人之间以财产为内容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具经济价值、不属于自然人的人格、人力所能支配; 2、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 (1)主体地位平等——不存在依赖、从属、领导等关系; 比如,各级国家机关进行政府采购时订立的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规定,是民事主体;而国家机关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对土地进行征用等行为,就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行为,不受民法规范的调整。 (2)意思表示自由——即意思自治,指不存在任何主体将自己意志强加给对方的情形; (3)内容大多具有等价有偿特点——基于财产利益和意志自治; (4)可以分为财产归属关系(由谁所有)和财产流转关系(因财产交换等形成的关系)
    • 6.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1、人身关系:指与人身不可分离、以人身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 2、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 (1)主体地位平等——这是民法的基本要求 (2)内容的非财产性——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如姓名权、肖像权; (3)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基于人身权利的特有属性,人身关系亦具有专属性,不可任意转让、放弃或被剥夺的特点。
    • 7. 第二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指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和民事规范始终的根本原则,指导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和进行民事活动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 特点:根本性、统率性、抽象性——不具体规定某一项具体制度或规范,而是对本质和规律运用抽象方式加以反映;非规范性、强行性。
    • 8.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解释、指导、 补充法律的功能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 9. (一)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首要原则 要求:资格、地位平等,且合法权益平等受法律保护 (二)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法定范围内广泛行为自由,依据自己意志变动民事法律关系——最高指导原则和其他制度构建的基础 (三)公平原则——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司法机关在裁判民事纠纷时应本着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进行——法律适用和司法原则 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按照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当事人各方的利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 10. (四)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讲诚信、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代民法的“帝王原则”,具有强大功能:确立行为规则功能;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功能;衡平功能;解释功能(如合同缺乏规定或规定不明时,法官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合同) (五)公序良俗原则——指民事主体的行为不得违背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 11. 例题 某甲有一栋可以眺望海景的别墅,当他得知还有一栋大楼将要建设,从此以后别墅不能再眺望海景时,就将别墅卖给想得到一套可以眺望海景房屋的某乙。某甲的行为违背了下列哪一原则?( ) A 自愿原则 B 等价有偿原则 C 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则 D 诚实信用原则
    • 12. 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指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 1、是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2、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3、以民事权利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 4、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关系。 (二)特征: 平等性、自治性(意思自治方面)、补偿性(即发生民事责任后,多以补偿被损害方所遭受的损失方式来承担责任)
    • 13.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即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其由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构成。
    • 14.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特点:地位平等、意思自主、范围广泛、权利义务一致。 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国家及外国人和外国组织等。 (二)民事法律客体——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具有客观性(不以主体意志为转移)、需求性(是能满足人们的物质利益、精神需要的)、法律性(须得到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客体)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必须履行的民事义务
    • 15. 三、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 (一)民事权利 1、民事权利的概念:权利主体对自己或者要求他人实施还是不实施一定权利的自由选择权。 2、民事权利的分类
    • 16. 3、民事权利的保护——当民事权利受侵害时,用民事权利保护方法,确保其不受侵犯或使受到侵犯权利得到恢复的措施
    • 17. (二)民事义务 1、概念:指义务主体为实现权利方的权利和利益,在权利的限定范围内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限制或约束。 2、类型:基本义务:指基于合同的约定而应由合同债务人负担的义务; 附随义务:指基于诚信原则产生,可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前或成立后的义务,如照顾、通知、协助等。
    • 18. (三)民事责任 1、概念:指民事主体违反约定或法定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2、特征: (1)以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为前提; (2)既是对国家的一种责任,也是对当事人的一种补偿责任; (3)具强制性和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4)具有财产性:以财产为主,非财产为辅; (5)具有补偿性:一方补偿另一方的损害为主要目的。
    • 19. 3、分类:
    • 20. 第四章 民事主体 一、自然人——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 21.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有平等(民法基本原则中平等原则的题中之义)和不可转让原则(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只因死亡而消灭,不得转让或抛弃,即使自愿,法律也不承认)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1)开始——始于出生 出生时间的确定:户籍证明→医院出生证明→其他证明 例外:关于胎儿权利保护——《继承法》28条 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对于尚存母体的胎儿,因其尚未出生而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事权利,但继承法为了保护胎儿利益,在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①胎儿为活体,则应留的遗产属于胎儿,由其母亲监护保管; ②胎儿为死体,则原预留遗产份额失去意义,应依法定继承制度处理 ③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但随即死去,则该原预留的遗产份额已经转化为婴儿之财产,依法定继承制度被继承人为婴儿,继承人为其母亲。
    • 22. (2)终止——终于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①生理死亡——心脏和呼吸均停止为自然人生理死亡; 死亡时间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 依《继承法意见》2条,如不能确定死亡向后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 例外: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 司法解释确认自然人死亡后,其身体、姓名等人格利益仍受到法律保护(《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 ②宣告死亡——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失踪人死亡,宣告死亡的时间以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日期为准——只引起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相对终止。
    • 23.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能够以自己行为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成熟的心智+能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能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 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按年龄不同和理智是否健全分: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通过自己独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条件:年满18周岁的成年非精神病人或年满十六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 注意:智力上要求——智力健全,没有精神障碍。
    • 24.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法律限定的民事行为的人 ①年满10周岁而未满18(16)周岁的自然人; 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成年人。 ③其行为效力为有效有:纯获利益的行为、与其年龄或智力相适应的行为——相适应,主要通过其智力或精神状况是否能理解其行为,且能预见行为的后果。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以自己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①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②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精神病成年人。 ③其行为效力为有效有:纯获利益的行为、处分小额零用钱。
    • 25. (三)监护­——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 1、监护人的设立 (1)法定监护:即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由法律直接规定。可以由一人或多人担任。 (2)指定监护:当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由监护权力机关(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出监护人 (3)委托监护:由合同设立的监护人,为意定监护,但必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
    • 26. 2、监护人的职责 3、监护的终止 (1)被监护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由于主体的缺失导致监护当然终止。 (3)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4)监护人辞去监护; (5)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
    • 27. (四)住所 1、自然人的住所,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 2、居所,是自然人经常居住的场所,即公民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3、根据《民法通则》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4、自然人由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 28. 二、法人——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 29. (一)法人的概述 1、概念: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特征: (1)法人是社会组织; (2)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 (3)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3、成立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30. (二)法人的分类: ◆根据法人设立的基础不同,法人可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指以人作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如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财团法人指以财产作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如基金会。 ◆根据法人设立目的不同,分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即看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四类。 1、企业法人:即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的法人; 2、机关法人:即从事国家管理活动的、有独立财政预算经费的各类各级国家机关; 3、事业单位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组织,传统上被界定为财政由国家划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如学校等 4、社会团体法人:是一定的自然人或法人组成的,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
    • 31. (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1、民事权利能力 (1)起始时间: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2)范围: ①性质上限制:不得享有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 ②目的上的限制: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受法人目的的限制; ③法律法规的限制。 2、民事行为能力: (1)起始时间与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起始时间相同; (2)范围与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相同; (3)实现方式: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团体意思为前提,一般通过法人代表来实现。 3、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法人对自己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资格。
    • 32. 4、法人机关——依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能够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个人或集体。由权力机关,即决策机关——法人意思的形成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三部分构成。其中,权力和执行机关是必备机关,监督机关则是任意机关,每个法人不一定都设立监督机关。 (1)法人的分支机构:指根据法人的意志所设立的从事法人的部分经营业务的机构,是法人的一个组成部分。 《公司法》13条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也就是说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在核准的营业范围内,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活动,但由于其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属于非法人组织,其权利义务及责任应由设立它的法人全部享有和承担。 (2)法定代表人及其责任——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执行职务时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法人承担,且应代表法人在法院起诉和应诉。 法律规定需要追究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的情形
    • 33. 5、法人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1)法人的变更——法人在存续期间内,法人组织上的分立、合并及在活动宗旨、业务范围上、责任形式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变化。 程序:变更决定(已经生效)+登记(登记只是对抗要件,非生效要件)=法人变更→对抗第三人 ①法人的合并——两个以上法人合并成一个法人。 新设合并:即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法人资格随即消灭,新法人资格确立:A、B→C 吸收合并:又成兼并合并,即一个或多个法人归并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中,被合并的法人的主体资格消灭,存续法人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A、B→A; ②法人的分立——一个法人分成两个以上法人。 创设式分立,也叫新设分立,即一法人分成两个以上的法人,新法人资格确立,原法人资格消灭:A→B、C 存续式分立,又叫派生分立,即当一个法人分出一个或几个法人后,新法人资格确立,原法人资格继续存在:A→A、B;
    • 34. (2)法人的终止——即法人的消灭,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 ①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②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 ③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 ⑤宣告破产的; ⑥被法院强制解散的; 3、法人的清算——指清理终止的法人财产,了结其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从而使法人归于消灭的必经程序。 其中,负责进行清算的组织和个人,我们称为清算组织,它的职责主要有 清算组织完成上述清算职责后,我们称为清算终结,终结后由清算组织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完成后法人即归于消灭。
    • 35. 第五章 民事法律行为 自然事件:海啸 事件→是否与人 的意志有关 社会事件:罢工 法律事实 →是否与 民事法律行为 当事人 准民事法律行为 意志有关 表意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 行为→是否是当事 (民事行为 )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 人意欲追求 效力未定民事行为 非表意行为 (事实行为:无因管理、拾得、发现等)
    • 36.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2、特征: ①民事法律行为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 ②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③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合法行为。
    • 37. 按照意思表示的参与方划分: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共同行为单方行为仅由一方意思表示而不需要相对人的同意,即可成立,如捐赠等双方行为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合同按是否以标的物交付为要件诺成性行为: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行为,该法律行为不以标的物实际交付为成立生效要件,如赠与。实践性行为: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质押、保管、定金、借用等。共同行为多数当事人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但并不总要求所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统一,而是可以采取多数表决原则,如股东会议。区分意义在于正确确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
    • 38. (三)意思表示 1、概念:意思表示是行为能力适格者将意欲实现特定私法效果意思予以表达的行为—— ①是主观意思见之于客观表达,主客观的统一; ②所表达的主观意思不是一般的意思,而是当事人想要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意思; ③由于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其核心的原则,所以意思表示必须具有意思能力(即行为适格)者实施; ④所表示之意思必须是表意人自由形成的意思。
    • 39. (四)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1、一般要件:①当事人;②意思表示;③标的 2、特别要件:指特别一些民事行为成立所需要的特有条件,如实践性民事行为,其成立须有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3、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效力:即意思表示的成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表意人必须受意思表示的约束,不得擅自变更和撤回。 (五)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符合一定条件而取得法律所认可的效力。 1、法定条件: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④行为的形式要符合法律规定。 注意:成立和生效之间的关系: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不一定生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其行为一定成立。
    • 40. (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体系 1、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合法。 2、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自始、当然、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1)类型包括 意思表示不真实并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法律后果 特殊无效民事行为:①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为无效;②行为人在神智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③凡依法或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认定为无效(如结婚登记); 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 41. 3、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因欠缺生效要件,可以因当事人撤销权的行使而自始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1)特征: ①在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前,发生对无撤销权的当事人的效力,且在未撤销前这一效力继续保持; ②效力是否归于消灭,取决于撤销权人的意思; ③撤销权人如行使撤销权则该法律行为归于消灭,如承认抛弃或不行使撤销权,则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转化为有效的法律行为。 (2)类型: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双方均可);显失公平(双方均可)。
    • 42. 4、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 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过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1)类型:1行为能力欠缺;2处分权欠缺;3代理权欠缺;4债权人同意的欠缺 (2)效力确定的途径: ①追认:明示,向有权相对人作出,则效力待定民事行为转化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如权利人放弃追认权或在交易相对人确定的催告期内不作追认的明确表示的,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自始不生效力。 ②相对人的催告权:善意相对人有权于知道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缘由后,可以行使催告权,权利人须在一个月内作出追认表示,否则视为拒绝追认,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归于无效;同时,相对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但须以明示方式、在权利人追认前善意行使。
    • 43. 5、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以一定条件或一定期限作为法律行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把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法律行为。 ——将来的事实+不确定的事实+合法+条件必须可能 种类:延缓条件——效力的开始取决于其成就的事实; 解除条件——法律行为在成立、生效后,因其成就而丧失法律效力的事实。 (2)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开始或终止原因的法律行为。——期限确定到来 种类:延缓期限——始期,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以特定期限的到来为条件 解除期限——业已生效的法律行为于特定期限到来时,效力终止
    • 44. 例 题 甲乙双方约定:若今年8月30日甲公司的建筑施工设备有富余,则租给乙公司两台,租期满2个月。这一约定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称为( ) A附延缓期限的行为 B附否定的解除条件的行为 C附肯定的延缓条件的行为 D附肯定的解除条件的行为 案例分析题 黄大爷家有一名画,王某得知后几次上门表示愿意购买,黄大爷均表示拒绝。后因黄大爷儿子病重,急需大笔治疗费,王某得知后,认为这是个机会,再次上门要求买画,黄大爷才在自己不得以的情况下将这幅名画以较低的价钱卖给了王某,请问黄大爷与王某之间的字画买卖行为效力如何?为什么?
    • 45. 第六章 代理 一、概念: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有法律意义的活动,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法律制度。
    • 46. 二、特征: 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3、代理人以自己的意志与第三人发生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4、代理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注意: 1、与“传达”的区别:传达人为传达行为,无须自己意思表示,故不要求行为能力,能为传达意思的即可,且传达错误的,传达人一般不承担责任,而由本人承担; 2、与“代表”区别:代表人的行为即为本人行为,与本人是一个民事主体,而代理与本人是两个独立民事主体,其行为非本人行为但效力归属于本人。
    • 47. 三、代理权的行使 (一)代理人的义务1、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2、亲自代理义务;3、报告义务;4、保密义务;5、应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二)滥用代理权行为之禁止1、自己代理: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自己订立合同; 2、双方代理: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自己代理的其他人订立合同(三)懈怠行为与诈害行为之禁止1、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与第三人负连带责任;3、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 48. 四、代理的种类
    • 49. (一)以代理权产生的原因划分: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 1、委托代理: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属于意定代理; 委托代理表格图: 内 容(1)委托代理的特征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以自己意志、效果直接归属与被代理人(2)产生依据委托代理权产生于被代理人的单方授权行为,委托合同往往是构成代理权产生的基础(3)六大连带责任1、授权不明的;2、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的;3、恶意第三人与代理人(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还实施代理权的);4、代理人与本人(《民法通则》67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的);5、共同代理之间,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6、授权不明时代理人与有过错的次代理人的——《民通意见》81条 特殊代理 共同代理 复代理
    • 50. (二)以是否以本人名义划分: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直接代理——直接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委托事务。 间接代理——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任事务,其效果间接或直接归属于委托人的代理。 (最大特点就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
    • 51. (三)以代理权的来源或由谁选任代理人划分:本代理与复代理 复代理——复代理又称再代理,指代理人在必要的情形下,将部分或全部代理事项转托他人而由他人即再代理人(又称复代理人)所为的行为。与此相对的,由代理人亲自进行的代理,则为本代理。 1、成立情形: ①被代理人事前的授权或同意;②被代理人事后的追认;③紧急情况下为被代理人利益; 2、效力关系:次代理人也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次代理人有听从被代理人和听从代理人指示的义务。 3、转委托产生的责任承担: (1)转委托合法: ①次代理人过错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原则上由次代理人自己负责;例外: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承担对于次代理人的指示责任和选任责任,即代理人对次代理人错误指示,或在选任次代理人上存在瑕疵; ②代理人和次代理人都没有过错的,损失由被代理人承担。 (2)转委托非法:即不符合复代理成立的条件的,代理人对次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到底。
    • 52. 例 题 甲委托同事乙回老家时买茶叶,并交给乙5000元,但恰逢此时不产茶叶,于是乙将情况告知甲后,甲称可留下钱托人以后再代买。乙后委托丙代买。问:( ) A 假设丙拿到钱后回家路上被抢劫,该5000元损失由谁承担? B 假设丙拿到钱后逃之夭夭,该5000元谁承担? C 假设丙此前从未见过茶叶为何物,故在买茶时被人欺诈,该损失由谁承担?
    • 53. (四)按代理人是一人还是数人划分:单独代理、共同代理 共同代理形成共同关系,除另有约定外,各代理人对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依据《民通意见》79条:共同代理人应共同行使代理权,如其中一人或数人未与其他代理人协商,其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五)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 无权代理——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所实施的代理。委托代理以本人授予代理权为要件,无权代理与有权代理的区别就是欠缺代理权。
    • 54. 无权代理又可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 55. 类 型 效 力 第三人(相对人) 善意与否被代理人追认相对人的权利催告权撤销权狭义无权代理1、未授权;2、超越代理权;3、代理权消灭 效力待定善意但可以有过错。善意第三人:有催告权、撤销权。恶意第三人:有催告权,无撤销权向行为人、第三人为之,在相对人撤回前行使向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为之向无权代理人为之表见代理无权代理人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如拥有代理证书、合同专用章等)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善意且没有过错不得以无权代理抗辩,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抗辩善意相对人除具有狭义无权代理的催告、撤销权外,还享有选择权,即可以主张无权代理,也可以主张表见代理
    • 56. 例 题 甲委托乙前往丙厂采购男装,乙觉得丙生产女装市场看好,便自作主张以甲的名义向丙订购。丙未问乙的代理权限,便与之订立了买卖合同。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 A 甲有追认权 B 丙有催告权 C 丙有撤销权 D 构成表见代理 例 题 甲公司经常派业务员乙与丙公司订立合同。乙调离后,又持有甲公司盖有公章的合同书与尚不知乙已调离的丙公司签订一购销合同,丙按照通常做法由乙提走货物后逃匿。对此甲不知情。丙公司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甲公司以该合同无效予以拒绝。下列哪一个是正确的?( ) A 甲公司不承担责任 B 甲公司应与丙公司分担 C 甲公司应负主要责任 D甲公司应承担签约后果
    • 57. (六)代理关系的终止 委托代理终止的原因1、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2、本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死亡;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5、作为本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注意:本人死亡后若有下列情况之一,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本人死亡的;2本人的继承人均予以承认的;3本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4在本人死亡前已进行,而在本人死亡后为了本人的继承人利益继续完成的。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终止的原因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2、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指定代理的法院、指定单位取消指定;5、因其他原因引起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 58. 第二部分 担保物权及保证担保担保物权定义: 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担保其他债权实现的他物权
    • 59. (本页无文本内容)
    • 60. 一、担保物权概述(汽车理赔案例) (一)特征: 1、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为内容; 2、为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 3、具有从属性——发生上的从属性;转移上的从属性;消灭上的从属性; 4、不可分性——其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如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担保物部分灭失,残存部分仍担保债权全部;主债务被分割或部分转让,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 5、物上代位权——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有其他替代物的担保物权并不消灭而是由该替代物承担,如保险金、损害赔偿金等。
    • 61. 二、担保物权体系和分类
    • 62. 三、抵押权概念和特征: 1、概念: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以处分该财产并就其价金优先受清偿的权利。其中,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享有抵押权的人,称为抵押权人;抵押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称为抵押物。 2、特征: (1)是一种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 (2)是不移转标的物的担保物权,故抵押权的设定不采用占有移转的公示方法,而必须采用登记或其他方法进行公示; (3)以抵押财产的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偿。故这种优先受偿权不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直接移转抵押物的所有权,而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将抵押物变价,使抵押权人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抵押物变价后的价值的受偿权。
    • 63. 汽车理赔案例 建筑物拆迁案例 优先受偿权
    • 64. (二)抵押权的设立 1、抵押合同:须以书面要式行为订立;(注意: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定金合同都要求书面要式合同) 流质禁止条款——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2、登记 (1)不动产设立抵押权的,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不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如以建筑物或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进行担保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物权法》规定,不登记只是抵押权不成立,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抵押合同从成立时生效。 (2)动产设立抵押权的,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即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注意:例外情况——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登记具有绝对效力,登记内容与抵押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以登记未准。
    • 65. 3、抵押权的标的——抵押人用以设定抵押权的财产 (1)应注意的问题: ①抵押物必须是可以转让的物,凡是法律禁止流通或强制执行的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 ②抵押标的物必须特定,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可以对抵押合同进行补正,无法补正的,抵押合同不成立 ③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抵押物与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④在共有关系中就共同财产设定抵押,法律有特别规定——如是按份共有,则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如共同共有,则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才能设定抵押,否则抵押无效,但其他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 66. (2)不得用于抵押的财产范围—— ①土地所有权; 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除外,如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等; 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但以公益目的设立设施之外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法院可以认定该抵押有效; 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⑥法律规定其他禁止抵押的财产。
    • 67. (三)抵押权当事人的效力——抵押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抵押人的权利 (1)抵押物的占有——即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抵押人有权继续占有抵押物,并有权取得抵押物的孳息。 但依据《担保法》47条: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使抵押物被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由抵押权人收取,也就是说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所生的孳息。如果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2)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 因抵押设定后,抵押人不丧失对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人有权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但抵押人处分财产的权利受如下限制: 第一,《物权法》191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转让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第二,如抵押物未经登记,则抵押权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 68. (3)抵押人对抵押物设定多项抵押权利: 抵押人可以就同一抵押物设定多个抵押权,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在同一抵押物上有数个抵押权时,各个抵押权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行使抵押权。 (4)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收益权 由于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故抵押人有权将抵押物出租: ①如抵押权设定在先,出租在后,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已书面告知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②如出租在先,抵押在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 69. 2、抵押人的义务: 主要义务是妥善保管抵押物 《物权法》193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价值,或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须以抵押人有过错为前提,如抵押人没有过错但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则抵押权人并无增加担保或要求提前清偿的权利。
    • 70. 3、抵押权人的权利: (1)保全抵押物——即抵押物受到抵押人或第三人侵害,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如因抵押人的行为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 (2)放弃抵押权或变更抵押权的顺位: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即抵押权的变更以不侵犯其他抵押权的权利为前提,如侵犯其他抵押权人权利的,应征得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如以债务人财产设定抵押,则抵押权人放弃或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丧失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除非其他担保人继续承诺承担责任。 (3)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不足清偿债权的,不足清偿部分由债务人按普通债权清偿。
    • 71. (四)抵押权的实现——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已到清偿期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 1、抵押权实现的要件——须抵押权有效存在;须债务已届清偿期;须债务人未清偿债务; 2、抵押权的实现方法——协议折价、拍卖、变价等多种方法实现。注意的是,如以协议折价方式实现抵押权的,不得损害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享有撤销权,但债权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3、抵押权实现与诉讼时效——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法院不予保护——与最高院《担保法解释》规定不同,大家应特别注意。
    • 72. 例题 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1000万元,约定2005年12月2日一次性还本付息。丙公司以自己的一栋房屋作抵押。甲到期没有清偿债务,乙银行每个月都向其催收,均无效果,最后一次催收时间是2007年3月6日,乙银行在下列哪一时间前行使抵押权,才能得到法院的保护? A 2007年12月2日 B 2009年12月2日 C 2009年3月6日 D 2011年3月6日
    • 73. (五)特别抵押权——最高额抵押: 未担保债务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债权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情形 1、特征: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担保债权具有不特定性;具有最高限额;是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2、实现的条件:一是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已确定;二是债权已到履行期。 根据《物权法》206条:抵押权人的债权在下列情况下确定: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抵押权人或抵押人自最高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请求确定债权;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注意: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如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 74. (六)抵押权的消灭——抵押人对抵押物具有支配力的终止。 1、因被担保的主债权消灭而消灭 ——清偿、抵销、免除主债权时,抵押权也随之消灭; 2、抵押权因行使而消灭; 3、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
    • 75. 案例分析 甲因业务需要,将自己的一处公寓作抵押,分别从乙银行和丙银行各贷款100万元。甲与乙银行于6月5日签订了抵押合同,6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与丙银行于6月8日签订抵押合同,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6月11日,甲又以该房屋抵押给丁,向丁借款50万元,但未进行抵押登记。后因甲无力还款,乙银行、丙银行和丁要求行使抵押权,对甲的公寓进行拍卖,只得价款150万元,请问对于这150万元,乙银行、丙银行和丁应如何分配?
    • 76. 四、质权——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变价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或第三人用于担保的财产为质权的标的,称为质物;占有质物的债权人为质权人;提供财产设定质权的人为出质人; (一)特征——与抵押权的区别方面 1、抵押权的物既可为动产,也可以为不动产,而质押的标的物则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不包括不动产; 2、抵押权的设定不要求移转抵押物的占有,而质权设定必须移转占有; 3、抵押权设定不移转占有,因此抵押人可以继续对抵押物占有、使用、收益;而质押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因此质押人虽然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不能直接对质押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
    • 77. (本页无文本内容)
    • 78. (二)动产质权 1、动产质权的设立(质押合同+交付) (1)出质人和质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2)移转动产的占有:动产质押,仅有质押合同的成立不能发生质权,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给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①标的物的占有移转时动产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也是质权产生的条件; ②债务人或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质权不成立,由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③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成立后,质权人将质物返还出质人后,不得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 ④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 ⑤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指示处分该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⑥质押合同中对质押财产约定不明,或约定的出质财产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 79. (3)流质条款无效: 即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除适用动产质押的有关规定外,参照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2、动产质押的标的物: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可让与性;特定化;出质人有处分权的(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法律保护善意质权人的权利,善意质权人行使质权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 80. 3、动产质权的效力 (1)对质权人的效力: ①占有质物; ②收取质物的孳息:如合同中未特别规定质物的孳息收取,则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孳息; ③质物转质权:所谓转质,是指质权人在债权存续期间,为了对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在该质物上设定新的质权,而将质物移转占有给第三人。由于转质涉及出质人的处分权的行使,所以应经过出质人的同意;经过同意的转质,只能在原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内设定,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并且转质权效力优先于原质权;未经同意的转质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④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项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价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⑤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一直占有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而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⑥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⑦优先受偿权
    • 81. (2)对出质人的效力 ①动产出质后,出质人仍享有质物的所有权,但处分权受到限制; 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82. (三)权利质权——可以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权 1、权利质权的设立: (1)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从交付权利凭证之日成立; (2)以其他财产出质的,从登记之日成立。 2、权利质权的标的:有价证券;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应收账款出质等 3、权利质权的效力 (1)关于出资权利的转让:①权利质权成立后,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再将出质的权利予以转让;②在取得质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将出质权利予以转让,但应当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2)关于票据债权等出质的特殊规定:票据的兑现日期或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价款或提取货物提前清偿或提存; (3)知识产权出质后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该知识产权且不得许可他人使用。但取得质权人同意时可以许可他人使用,但出质人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财产权所得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提存。
    • 83. 五、债的担保——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信用或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制度 债的担保有一般与特殊担保之分: 所谓债的一般担保,指债务人必须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总担保;特别担保,则通常包括了人的担保(如保证)、物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所有权保留)和金钱的担保(定金)。 1、债的担保的种类 (1)法定担保——优先权、留置权,约定担保 (2)人的担保(指以第三人信用担保债的履行的担保方式)、物的担保、金钱担保(以金钱为标的物而设定的担保)
    • 84. (3)反担保——指债务人或第三人确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实质也是一种担保,但其担保的对象是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 特征: ①以担保存在为前提; ②反担保中的债权人是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 ③保障的对象是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适用方式只能是抵押、质押和保证
    • 85. 2、保证——指保证人(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 (1)特征: ①从属性(保证合同以主合同成立为前提,保证范围不得大于主合同债务范围,主合同消灭或转让的,原则上保证合同一并消灭和转让); ②相对独立性; ③补偿性或连带性: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具有补偿性,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 86. (2)分类
    • 87.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所处地位不同 一般保证: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只有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具有补偿性—— 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人的特殊免责:由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所以一般保证人可以通过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以便债权人实现自己的债权,从而免除或减轻自己日后责任。如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债务人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一般保证人也享有相应的免责。 先诉抗辩权行使的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如债务人住所变更,下落不明、移居国外,但必须是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这是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此时不得再行使先诉抗辩权;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 88. 出现下列何种情形时,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 A 债务人被宣告失踪,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B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但国内有其购买现由其亲戚居住胡住宅 C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中止执行程序的 D 保证人曾以书面形式向主合同当事人以外胡第三人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
    • 89. 连带责任保证——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注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 90. ◆最高额保证——指保证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特点:最高额保证的生效与被保证债务是否实际发生无关;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其担保的是债务整体,各笔债务的清偿期仅对债务人有意义,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注意:最高额保证的保证额和保证期间的规定: 保证额方面——未约定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如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有约定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没有债务清偿期间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
    • 91. 甲欠乙100万元,约定3月1日前还款,丙为一般保证人。3月1日过后,甲未还款。乙于10月10日起诉甲,乙胜诉。但甲无财产,执行未果,后乙要求丙承担责任。问:丙有无责任? 甲向乙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6个月,丙为保证人,约定丙承担保证责任直至甲向乙还清本息为止。丙的保证责任期间如何计算? A 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B 借款发生之日起2年 C 借款发生之日起6个月 D 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 92. (3)保证的设立 ①条件:保证人应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人,如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保证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法院不予以支持。 ②禁止提供保证的主体: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和没有企业法人书面授权的分支机构。 (4)保证合同 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协议。属于单务、无偿、诺成性、要式和附从合同。 注意:保证担保的范围——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按《担保法》21条规定: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 93. (5)保证的效力 ①债权人的权利:当主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注意一般保证,因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故债权人只有先向主债务人提出主张不能履行时,才能向保证人主张。而连带则没有这样的规定。同时,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在保证期间内提出。 ②保证人的权利: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享有主债务人的其他权利;享有保证债务的抗辩权;一般保证人还享有先诉抗辩权。
    • 94. 3、定金——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成立后和履行前,依照约定向对方支付的金钱,如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1)定金与违约金、预付款的区别 (2)定金的种类 (3)定金的成立:定金担保的主合同须有效成立(如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定金合同也不发生效力);定金合同以定金的交付为生效要件;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按定金处理;如实际交付的定金与合同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的为准,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4)定金的效力
    • 95. 第三部分 合同法律制度 一、合同的概念——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二、合同的法律特征 1、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属于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3、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或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注意:根据《合同法》2条2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 96. 三、合同的分类
    • 97. (一)单务合同(指合同当事人仅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负有义务的合同)和双务合同 区分意义: 1、能否适用合同履行抗辩权:因合同履行抗辩权成立以合同双方存在对待给付关系为前提,所以只有双务合同中存在合同履行抗辩权,单务合同不适用这一规则; 2、风险负担上不同:双务合同一方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不能履行时,无权请求对方履行合同,如对方已履行,应当将所得返还给对方;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自己过错而不能履行合同时,对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对方已经履行的,还有权请求返还该项给付。而单务合同则不发生上述风险负担问题。
    • 98. (二)有偿合同(一方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与无偿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对方给予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不支付如何代价的合同,如赠与合同、借用合同、保证合同、无偿保管合同等) 区分意义: 1、注意义务程度不同:有偿合同当事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较无偿合同重。如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因其过失造成保管物灭失的,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而无偿保管合同,保管人因过失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应酌情减轻责任; 2、主体要求不同:订立有偿合同当事人原则上应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而限制行为能力非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不能订立一些较为重大的有偿合同;但对于一些法律上纯获利益的无偿合同,如接受赠与等,限制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即使未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可以订立该合同。 3、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意义不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作用于债务人无偿处分和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权益的行为,以合理对价有偿处分财产权益的合同不能作为债权人撤销的对象。
    • 99. (三)诺成合同(以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与实践合同(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如定金合同、保管合同、借用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动产质押合同) 特别注意: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非实践合同! 区分在于:两者的生效实践是不同的——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时起合同即告成立;而实践合同则在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后,还必须由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以后,合同才能成立和生效。实践合同中当事人未交付标的物的,应负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 100. (四)要式合同(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而成立的合同)与不要式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形式),两者区分主要意义在于某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可能成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五)有名合同(典型合同,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的名称及规则的合同)与无名合同,区分意义——有名合同应当直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无名合同适用法律时,应先考虑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在比照类似的有名合同规则,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和当事人的意思等进行处理。如旅游合同,其中包含了运输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多项有名合同内容,故可以类推适用这些有名合同的规则。 (六)主合同(不依赖其他合同存在,可独立存在的合同)与从合同(以其他合同存在为前提的合同),如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 (七)束己合同(即为本人利益而由订约人为自己设立权利义务的合同,而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当事人也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合同)与涉他合同(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或约定义务的合同),二者主要区别是缔约目的和合同效力范围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