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 2.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六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8年10月28日
    • 3. 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共七章 七十四条 1998版《消防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共6章54条。
    • 4. 4新消防法修改历程消防法修订工作历时六年 2002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现行消防法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后,提出了“修改消防法; 2002年10月,公安部正式启动了消防法修订工作,四十多易其稿; 2006年4月报国务院《消防法送审稿》; 2008年3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2008年4月、6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两次审议,并通过网站发布修订草案,向全社会征求意见; 2008年10月28日下午4时,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以150票赞成、4票弃权,高票通过。
    • 5. 5新消防法内容上更加丰富完善与现行消防法相比,修订后的消防法在体例上增加了“监督检查”一章,条文数量增加了20条。 新修订的消防法提出了新的消防工作原则、明确了消防安全责任、改革了消防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了农村消防工作、完善了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制、完善了政府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加大了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了对消防执法工作的监督等。
    • 6. 6修订后的消防法三大亮点凸显了政府职能转变和消防责任社会化的趋势 单位,是消防责任的第一责任主体 修订后的消防法强调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工作网络。 修订后的消防法在强化政府、部门消防责任的同时,着重强化了单位消防安全主体的责任,特别规定了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度。能否预防火灾,起决定作用的是单位,而不是政府,也不是公安消防部门。 新法也规定了公民的消防安全责任,公民有责任做好自己身边的消防安全工作,要监督违法行为,并予以制止、检举和揭发。
    • 7. 72. 重大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仍由公安消防机关审核 为减少行政许可事项,消防法改革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制度,明确规定 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制度。 修订后的消防法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 标准,设计单位应当对消防设计质量负责,公安消防机构主要承担依法监管 的职责。而对中介机构审查问题,本法未作规定。 对于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一些特殊建设工程,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 成特别重大的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对这类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仍由公 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审核比较妥当 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公安消 防机关不再事先对消防设计进行审核,而是由建设单位在依法取得施工许可后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抽查
    • 8. 83.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第一次写入法律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利用市场手段来平抑火灾风险,消防法第一次将其写入,并规定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企业投保火灾责任保险;鼓励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为更好地解决火灾事故的损失赔偿问题,草案曾将公共场所以及高火险单位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作强制性规定,但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法律未将其列为强制险种。
    • 9. 9新消防法的19个关键词1 新的消防工作原则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政府”、“部门”、“单位”、“公民”四者都是消防工作的主体,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共同构筑消防安全工作格局,任何一方都非常重要,不可偏废,这是新消防法确定的消防工作的原则。
    • 10. 102 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新消防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这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责任的原则规定。 消防工作又是一项地方性很强的政府行政工作,许多具体工作,必须由地方政府负责。新消防法在宏观规划、火灾预防、农村消防工作、消防组织建设、灭火救援、执法监督等方面,对政府具体消防工作责任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 11. 113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职责 新消防法对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在宣传教育、监督执法、灭火救援、队伍建设、廉政建设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新消防法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12. 124 消防监督管理主体例外规定 新消防法在明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工作具体实施监督管理的同时,对一些特殊单位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主体做了例外规定,总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同时,针对森林、草原消防工作的特殊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3. 135 行政主管部门消防职责 新消防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新消防法规定了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明确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 规定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 14. 146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 新消防法进一步强化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在保障消防安全方面的消防安全职责,明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新消防法规定,任何单位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 15. 157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新消防法关于公民在消防工作中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主要有: 任何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火灾扑灭后,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 16. 168 建设工程实行消防审核、验收和备案抽查制度 新消防法规定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9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 新消防法继承和发展了原消防法关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营业前实施消防安全检查的规定,取消了原消防法中关于对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行政处罚中,限期改正的前置条件,对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规定了直接给予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 17. 1710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消防安全有要求 为减少行政许可事项,新消防法将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纳入《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治安行政许可审查内容,避免了多头审批,方便社会,方便群众,同时明确了消防安全要求,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 18. 1811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制度 消防产品属于安全类产品,其质量直接关系到火灾发生后消防产品能否有效地发挥作用,从而保障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新消防法进一步明确了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制度。规定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12 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 13 建设多种形式消防力量
    • 19. 1914 承担应急救援工作 规定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15 专门增加“监督检查” 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需赔偿、违法要追究,是依法行政和建立法治政府、责任政府的必然要求。 为了加强消防执法监督,新消防法专门增加了“监督检查”一章,着力规范和约束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权力的行使,强化了对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监督,这对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依法监督管理也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
    • 20. 2016 完善消防行政处罚制度 新消防法调整了行政处罚的种类。 新消防法设定了警告、罚款、拘留、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执业(吊销相应资质、资格)六类行政处罚,增加了责令停止执业(吊销相应资质、资格)一类行政处罚,对一些严重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特别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增设了拘留处罚,增强了法律的威慑力。
    • 21. 2117 新增消防违法行为 (1)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2)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3)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4)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5)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6)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7)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8)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9)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10)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11)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12)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13)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14)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15)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
    • 22. 2218 增加临时查封措施 新消防法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19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职责有规定 我国60%以上的火灾和60%以上的火灾伤亡发生在农村和乡镇。 考虑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只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立,而公安派出所覆盖广大农村和城市社区,新消防法赋予了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职责,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 23. 23第一章 总  则共7条,规定 立法宗旨 工作原则 组织机构 职责义务 适用范围 立法导向
    • 24. 24第一章 总则(第1条)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立法宗旨,开明宗义 对比98版消防法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 ,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 25. 25总则(第2条)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规定消防工作的方针、原则 对比98版消防法: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 26. 26总则(第3条)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消防工作的领导机制、运行机制 本条将消防工作的责任提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其它法律均无此高度。反映消防工作的重要程度和国家的重视程度。
    • 27. 27总则(第4条)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监督管理的范围,对一些特殊单位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主体做了例外规定
    • 28. 28总则(第5条)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关于全社会消防的规定 单位是社会消防管理的基本单元,单位对消防安全和致灾因素的管理能力,反映了社会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一个城市、一个地区的消防安全形势。 公民是消防工作重要的参与者和监督者。
    • 29. 29总则(第6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规定政府各级部门和社会组织的消防宣传教育的责任、义务
    • 30. 30总则(第7条)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关于立法导向的规定
    • 31. 31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城市总体布局和消防规划 ,这是城市消防安全之最基础,体现城市整体防灾抗灾能力,所以放在预防第1条
    • 32. 32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预防火灾的源头性措施 新建工程必须满足消防规范 与工程相关的各单位分别对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 改变98版消防法的模糊说法,变“应当”为“必须”,并强调了责任
    • 33. 33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改革消防审核的“全面审核”为“重点审核与抽查备案相结合”,明确了备案的时限 解放消防机构的手脚,加大监督查处力度
    • 34. 34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行政许可的范围、依据、行政主体 明确公安消防机构直接审核的工程范围 明确了公安消防机构对审核工程的责任 98版消防法无此条
    • 35. 35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施工许可的前置条件 增加了对施工单位的限制,98版消防法只强调了对建设单位的制约
    • 36. 36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消防验收的行政许可,用词更严厉——“禁止”
    • 37. 37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法律授权公安部制定消防审核、消防验收两项行政许可的具体实施办法 98版消防法无此条,给公安部更明确的具体执行权和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 38. 38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消防安全检查行政许可,明确了行政许可的范围、主体、时限、法律责任
    • 39. 39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明确了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法定了消防设施定期检测的要求,法定了消防学习的要求
    • 40. 40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管理要求,明确了备案的程序
    • 41. 41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新增条款,明确了共同使用建筑管理责任和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消防管理责任
    • 42. 42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增条款,明确了危险物品场所的设置要求 明确了住宅与厂、库房和商店设在同一建筑时的防火要求
    • 43. 43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大型活动的行政许可——安全许可 明确了许可的范围、行政主体,由消防机构改为公安机关
    • 44. 44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原条文,增加了吸烟的限制
    • 45. 45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危险化学物品厂房、库房、装卸场所的设置要求。溯及以往的处理,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
    • 46. 46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危险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和流通过程的防火管理
    • 47. 47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消防产品的管理,行政许可。授权国家质监局和公安部管理
    • 48. 48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明确对消防产品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分别在产品的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负责监管
    • 49. 49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建筑材料防火的要求,人员密集场所装修不燃、难燃化
    • 50. 50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生产与安装使用要求
    • 51. 51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消防设施的管理 尤其强调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防盗网等行为违法
    • 52. 52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用消防基础设施的消防管理
    • 53. 53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地方政府的职责 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的依据 农村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
    • 54. 54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特殊季节、特殊时间的防火宣传、教育、检查纳入地方政府的职责
    • 55. 55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基层政府组织的防火安全责任
    • 56. 56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引导条款
    • 57. 57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中介机构的生存法律依据 行政许可
    • 58. 58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加强消防组织建设的责任的规定。
    • 59. 59第三章 消防组织消防工作是一项社会性、全民性的工作。建立、健全消防组织是抗御火灾、保卫经济建设和人民安居乐业的重要保证。 本条从法律上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发展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加强消防组织建设的责任 。 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是解决消防力量不足,改善城乡消防站布局,增强全社会抗御火灾能力的重要措施。
    • 60. 60第三章 消防组织目前,我国已形成了以公安消防队伍为主体的多种消防队伍并存的消防组织体制。 一、公安消防队伍。包括兵役制公安消防部队和职业制公安消防队伍。兵役制现共有11万余人 ;职业制约5000余人 ,主要分布在深圳市、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中。 二、专职消防队。有10万人左右 三、城乡义务消防队(团)。一种单位、群众自防自救的组织形式,是预防火灾和扑救初期火灾的一支最基本的力量 。
    • 61. 61第三章 消防组织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本条是关于城市人民政府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职责以及其基本任务的规定。
    • 62. 62第三章 消防组织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关于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抢险救援工作的规定 强调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意味着不涉及人员生命的应急救援不属于法定职责 98版消防法无此条
    • 63. 63第三章 消防组织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对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技术训练和装备要求
    • 64. 64第三章 消防组织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本条是关于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及其专职消防队任务的规定。
    • 65. 65第三章 消防组织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程序,及专职消防队的待遇 专职消防队是公安消防队的重要补充,是一支应当爱护和鼓励发展的消防力量
    • 66. 66第三章 消防组织专职消防队主要任务有以下几点: 一、建立防火责任制,本单位的防火安全检查 二、在本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活动 三、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消防安全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四、向主管领导和公安消防机构汇报消防工作 五、加强灭火战术、技术训练 六、制定事故处置预案,进行实地演练 七、做好专职消防队的日常管理教育工作 八、随时做好灭火战斗准备,接到公安消防机构的外出灭火调令时,迅速出动,听从公安消防统一指挥。
    • 67. 67第三章 消防组织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本条是关于建立志愿消防队的原则规定。 群众志愿消防队是一支群众性的、不脱产的、遍布城乡的重要消防基础力量。也是贯彻消防工作“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的具体体现。
    • 68. 68第三章 消防组织志愿消防队应当做到“五有”: 一是有组织。建立组织完善的志愿消防队; 二是有领导。基层单位的行政负责人要抓好管理; 三是有灭火工具。要配置必要的灭火器材; 四是有分工。要建立灭火、抢救、通信、警戒等班组,分工合作,各负其责; 五是有训练和灭火预案。要定期组织组织灭火演习。 队员要做到“四会”: 一会宣传消防知识和报火警; 二会使用灭火器具; 三会发现、消除一般的火灾隐患; 四会扑救初起火灾。
    • 69. 69第三章 消防组织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本条是关于公安消防机构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有业务指导权和指挥调动权的规定。 不管哪种形式的专职消防队,都必须服从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统一调动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种种理由不服从调动指挥,而贻误灭火战机。
    • 70. 70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 为消防队提供人员与财力保障的法律依据
    • 71. 71第四章 灭火救援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本条是关于报告火警及为报警提供便利、火灾时组织疏散以及补救火灾的义务和职责的规定。 明确阻拦报警违法 严厉禁止谎报火警的行为 消防队扑救火灾的先后次序
    • 72. 72第四章 灭火救援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明确承担火场指挥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职权 明确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配合灭火工作的法定义务
    • 73. 73第四章 灭火救援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本条是关于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抢险救援要在有关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的要求的规定 明确抢险救援的指挥权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74. 74第四章 灭火救援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本条是关于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交通特别行驶权的规定
    • 75. 75第四章 灭火救援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本条是关于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的调查职责及起火单位的义务的规定。共分三款。 第一款为授权条款,赋予消防机构3项权力,同时也是责任。 第二款是关于起火单位的法定义务 第三款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关于火灾调查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
    • 76. 76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新增监督检查一章,旨在强调监督检查之重要性,规范监督检查的程序,明确政府及公安消防机构和被检查者的责任和义务
    • 77. 77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检查的主体、内容、程序
    • 78. 78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明确检查中对隐患的处理措施 新增行政强制措施——查封
    • 79. 79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重大隐患的处理程序、明确了申报主体和报告对象
    • 80. 80第六章 法律责任违反消防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本章分别设定了六类行政处罚 : 警告 罚款 没收非法财物和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 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行政拘留 对罚款的数额作出了具体规定,相比98版消防法更容易操作,更有威慑力
    • 81. 81第六章 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有6个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98版消防法没有规定第五类的行政处罚,新法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 82. 82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消防行政许可的处罚,责令三停的行政处罚,注意“并处”,如单处即违法,起点是三万,最高是三十万
    • 83. 83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分别对建筑工程的4个责任主体做出违法的处罚规定,明确了违法行为和量罚,注意“并处”,新增对设计和监理单位的处罚,将增强设计和监理单位的责任心和守法意识,提高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
    • 84. 84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单位及个人的违法行为及相应的行政处罚,改正与处罚同时进行,不是改了就不罚,体现违法必究的原则 提出了拒不执行时的行政强制措施
    • 85. 85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危险物品与居住建筑混用违法行为的处罚 非危险物品与居住混用且不符合消防标准的处罚 大量存在,监督管理的难点,最容易出事的地方
    • 86. 86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谎报火警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87. 87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个人在有关危险场所违法行为的处罚
    • 88. 88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个人违法行为尚不够犯罪的处罚
    • 89. 89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没收,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违反消防产品管理的处罚
    • 90. 90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电器产品、燃气用具消防安全管理行为的处罚
    • 91. 91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是前置条件
    • 92. 92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火灾时不履行组织疏散义务的处罚 没有达到刑事的界限
    • 93. 93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对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予的处罚 新增条款
    • 94. 94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操作程序
    • 95. 95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条件的违法行为,依照刑法处罚
    • 96. 96第七章 附 则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新消防法的执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