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普通高等教育法学规划教材 公司法 第五版 范健 王建文 著 法律出版社
    • 2. 第一章 公司的内涵与变迁
    • 3. 第一节 企业内涵的法律界定
    • 4. 1.企业的法律含义 各国基本上不对企业概念作出法律上的界定,极少从法律主体甚至组织体意义上使用企业概念。 我们将商法意义上的企业概念界定为: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性活动,具有独立法律主体地位的经济组织。 企业作为商主体,在其所参加的法律关系中自然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 作为商主体的企业还有一点显著区别于一般民事主体,这就是企业不仅可以作为法律主体还能够作为法律客体。 企业之所以具有法律含义上的双重性,即兼具法律主体与法律客体的地位,是由企业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不同所决定的。 2.企业的特征 企业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组织体 企业在社会功能上是独立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性活动的经济组织 企业设立的目的具有营利性 企业存在的法律条件是必须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的法律形式
    • 5. 第二节 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 6. 一、公司的概念1.公司概念界定概说 法律意义上的公司 其他意义上的公司概念 2.大陆法系的公司概念 大陆法系之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具体立法体例分为:在公司法或商法中对公司作统一定义;不就公司作统一定义,而是对各类公司分别定义;既未对公司下统一定义,也未对各类公司分别定义,而仅规定各类公司设立的目的、性质,但从中能够概括出各类公司的定义。 3.英美法系的公司概念 英美法系素来不注重对法律概念的严格界定,因而也缺少对公司概念的明确定义。 4.我国的公司概念 公司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出资方式设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 7. 二、公司内涵的限定:本书的立论1.公司仅限于商事公司 2.公司仅限于狭义公司 为我国公司法所确认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在任何国家均具有法人资格的典型公司。
    • 8. 三、公司的特征1.公司特征概说 公司的特征是公司内涵的具体体现,但由于各国关于公司的内涵与外延的界定不一,因而很难归纳出能够统一适用的公司特征。 在我国,学理上对公司的概念认识主要有三性说、四性说和五性说。 2.公司特征的法律界定 公司的营利性 公司的社团性 公司的法人性(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公司设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性(公司类型法定;公司内容法定;公司公示法定)
    • 9. 第三节 公司的发展与沿革
    • 10. 一、公司的发展与沿革1.公司的起源与萌芽 古罗马起源说:合伙组织(原始公司)的萌芽 中世纪起源说:合伙组织(原始公司)的产生 2.公司的成型与发展 无限公司的成型与发展 两合公司的成型与发展 股份有限公司的成型与发展 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型与发展
    • 11. 二、中国公司的产生与发展1.古代中国公司的起源 2.近现代中国公司的产生与发展 3.新中国建立后、改革开放前公司的发展 4.改革开放时期公司的发展
    • 12. 第二章 公司法概述
    • 13. 第一节 公司法的概念与特性
    • 14. 一、公司法的概念1.在“公司法”的概念界定上,各国立法基本上都不予规定。 2.公司法是指调整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清算及其他对内对外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公司法有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与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之分。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又称狭义公司法,它是指将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清算及其他对内对外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化地规定于一个法律文件内并以“公司法”命名的公司法。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又称广义公司法,它是指调整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清算及其他对内对外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15. 二、公司法的特性1.公司法性质与特征的基本含义及其相互关系 2.公司法的特性 公司法是兼具公法属性的私法 公司法是兼具商行为法内容的商主体法 公司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 公司法是兼具程序法内容的实体法 公司法是兼具国际性的国内法 公司法具有发展性与变动性
    • 16. 第二节 公司法体系及其立法考察
    • 17. 一、英美法系公司法1.英国公司法 英国早期公司立法主要采取两种特许法的形式。 除法典形式的公司法外,英国还制定了一些公司单行法和附属性法律。 2.美国公司法 美国的公司立法权在各州,各州都分别制定了自己的公司法,而没有联邦统一的公司法。 3.英美法系公司法的特点 在法源上,虽然其现代公司法已经以成文法为主,但由于其系判例法国家,仍然存在大量的判例法形式的公司法。 在立法模式上,有关公司法的成文法均以单行法或统一法的形式存在。 与判例法传统相适应,其成文公司法也赋予公司设立者较大的自由,富有弹性。 公司法的调整范围独特。
    • 18. 二、法国法系公司法1.法国公司法 2.法国法系公司法的特点 在立法体例上,先以商法典调整公司法律关系,然后将公司法从商法典中分离出来,制定了统一的公司法,即《公司法》或《商事公司法》。 对公司的法律规制较为严格,公司法中限制性和禁止性等强制性规范较多。
    • 19. 三、德国法系公司法1.德国公司法 德国是大陆法系典型的民商分立国家,有关公司方面的立法较为健全。 人合公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注册成立并进行经营管理的公司,主要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 股份法以三权分立方式确定股份公司的组织结构,其中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执行机构为董事会,监督机构为监事会。 《德国商法典》规定了静止公司。 《德国民法典》规定,从事小规模工商业人员或自由职业者可口头约定或签订章程成立民法公司。 2.德国法系公司法特点 在立法体例上,采取商法典与单行公司法并存模式,即在商法典中就公司法作专编规定,调整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形态,股份有限公司则另以独立的股份公司法调整。 公司立法富有弹性,任意性规范较多。 公司治理结构较为特殊,实行双层委员会制与职工参与决定制。 对关联企业的立法较为健全。
    • 20. 四、折衷法系公司法1.定义 折衷法系是指在公司立法过程中兼采各法系的立法模式,加以揉和折衷形成的法系。该法系以日本为代表,故又称日本法系。 2.日本公司法 3.折衷法系公司法特点 公司立法起步较晚,但善于利用后发优势,注意吸收引进各大法系的立法成果,折衷色彩浓厚。 形成了一种极具折衷性的混合立法模式。
    • 21. 第三节 中国公司法的制定与修订
    • 22. 1.《公司法》的制定历程回顾 公司法的立法背景 《公司法》的制定过程 1993年《公司法》的主要内容 2.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背景及概况 3.2005年《公司法》的变革 主要修改内容 2005年《公司法》的立法理念与立法政策的革新 4.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背景及概况 修订背景 修订概况
    • 23. 第四节 公司法的地位与作用
    • 24. 1.公司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公司法与民法 公司法与商法 公司法与经济法 公司法与企业法 公司法与证券法 公司法与破产法 公司法与行政法 公司法与刑法 2.公司法的作用 有力地推进了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 为公司的组织及其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范。 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 25. 第三章 公司的类型
    • 26. 第一节 公司的学理分类
    • 27. 一、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与人资兼合公司1.标准 公司的信用基础的不同 2.人合公司 人合公司,日本称为“人的会社”,是指以股东个人的信用而非公司资本作为信用基础的公司。 3.资合公司 资合公司,日本称为“株式会社”,是指以公司的资本而非股东个人信用作为信用基础的公司。 4.人合兼资合公司 人合兼资合公司,又称人资兼合公司,日本称为“合资会社及株式合资会社”,我国台湾地区称为“中间公司”或“折衷公司”,它是指公司兼以股东个人的信用和资本信用为信用基础的公司。
    • 28. 二、公营公司与民营公司1.标准 公司资本构成标准 2.公营公司 公营公司是指政府独资经营,或者政府与私人合资经营而政府资本超过50%或政府在经营管理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公司。 3.民营公司 民营公司,又称私营公司或私人公司,是指公司完全由私人投资经营或者私人与政府合资经营而政府资本超过50%的公司。
    • 29. 三、母公司与子公司1.标准 公司外部组织关系 2.母公司 母公司,是指因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股份或者根据协议可以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支配其他公司的公司。 母公司作为控制公司的一种,又称控股公司,可以分为纯粹的控股公司和混合的控股公司,前者一般只以控股为主要目的,而后者则是既控制股份,又从事其他业务。 3.子公司 子公司是母公司的对称,是指全部股份或达到控股程度的股份被另一个公司控制,或者依照协议被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 全部股份被另一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又称全资子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子公司的股东仅有一人,子公司实际上就是“一人公司”。 子公司虽被母公司控制,但它仍是独立法人,它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人格,可以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并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
    • 30. 四、总公司与分公司1.标准 公司内部组织关系 2.总公司 总公司,也称本公司,是管辖公司全部组织的总机构。总公司本身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总公司对公司系统内的业务经营、资金调度、人事安排等具有统一的决定权。 3.分公司 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对称,是指被总公司所管辖的公司分支机构,其在法律上不具有法人资格,仅为总公司的附属机构。 分公司是公司为拓宽经营领域和范围,增加经营的灵活性,而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它本身只是公司的组成部分,而非独立的公司形态。 它没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独立的章程,没有独立的法人机关,也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业务活动的法律后果要由总公司承受。
    • 31. 五、本国公司、外国公司与跨国公司1.标准 公司的国籍 2.本国公司 本国公司,是指具有本国国籍的公司。 3.外国公司 外国公司,是指公司不具有本国国籍而隶属于外国国籍的公司。 4.跨国公司 跨国公司,是指以一国(通常是本国,又称母国)为基地或中心,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称东道国)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性或世界性的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的大型公司。 其联系的纽带主要是资本、经济技术和管理等方面。
    • 32. 第二节 公司的法律分类
    • 33. 一、大陆法系公司的法律分类1.无限责任公司 无限责任公司,简称无限公司,日本称“合名会社”,法国称“合股公司”,是指由两名以上的股东组成,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的公司。 无限责任是指公司股东不仅要以其出资,而且还要以其出资以外的其他个人财产来清偿公司债务;连带责任是指公司的各个股东必须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所有股东,也可以只要求其中个别股东清偿债务,若部分股东清偿了全部债务,则有权向其他股东追偿。 2.两合公司 两合公司,又称简单两合公司,日本称为“合资会社”,是指由一人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与一人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所组织,其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公司。 无限责任股东代表公司执行业务,而有限责任股东没有业务执行权和代表权,只有一定的监察权。
    • 34. 3.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以上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为小型股份有限公司而创设,同时,它吸收了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许多重要特点,其实质为介于股份有限公司和人合公司之间的一种公司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的优点 4.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日本称“株式会社”,是指由一定人数的股东发起设立的,并可以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全部资本分为均等的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 股份有限公司的优势 5.股份两合公司 股份两合公司,日本称“株式合资会社”,是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织,前者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后者则以其所持股份为限承担责任的公司。
    • 35. 二、英美法系公司的法律分类1.注册公司与非注册公司 标准:公司是否注册 2.开放式公司与封闭式公司 标准:公司股东对象不同及股票能否自由转让 3.普通有限公司与保证有限公司 标准: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 普通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以其认缴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 保证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歇业时依其所保证的金额向公司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但超出该保证金额的,则不再承担其他财产责任。 4.美国公司法中的特殊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 36. 第三节 我国公司的法律分类
    • 37. 1.有限责任公司 定义:由50个以下股东共同投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特征:股东责任的有限性;股东出资的非股份性;公司资本的封闭性;股东人数的限制性;公司组织的简便性;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因素。 2.股份有限公司 定义: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特征:公司组织浓厚的资合性;资本募集的公开性;公司资本的股份性;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公司经营的公开性。 3.国有独资公司 定义: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特征:投资主体的单一性与特定性;适用对象的特定性;运作规则的特殊性。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单独发起设立;国有企业改组设立 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 38. 4.上市公司 定义: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特征:上市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上市公司的股票上市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有关机关批准 公司股票上市的功效:增强公司的融资能力;提高公司的知名度和市场信用;有利于公司规范运作,提高公司的经营绩效;提高股东的投资回报。 5.外商投资企业的公司法适用 6.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司法适用 7.合作社的公司法适用
    • 39. 第四章 公司的设立
    • 40. 第一节 公司设立的概述
    • 41. 一、公司设立的概念1.概念 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人资格,必须采取和完成的多种连续的准备行为。 2.公司设立与公司设立登记、公司成立 公司设立与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 公司设立、公司设立登记与公司成立之间的关系
    • 42. 二、公司设立的性质1.合伙契约说 又称契约说、契约行为说。该说认为,发起人签订协议,合意组建公司,制定公司章程视为设立人的契约,并进而将设立行为视为合伙契约。 2.单独行为说 该说认为,公司的设立是发起人以组织公司为目的的个别单独行为。这种理论认为,应将公司设立行为分为两个阶段,即公司设立行为之预约与实现此预约之设立行为。 3.合并行为说 该说认为,公司设立系共同行为与契约行为之合并行为,即既有共同行为的属性又有契约行为的属性。 4.共同行为说 又称公司行为说;由于大陆法系国家传统民法将契约与合同行为区别开来,后者即共同行为,故该说又称合同行为说。
    • 43. 三、公司设立的立法类型1.自由设立主义 又称放任主义,是指政府对公司的设立不作任何限制,法律不加任何干预。 2.特许设立主义 公司成立须经国家元首特许或由立法机关制定专门法律。 3.核准设立主义 公司设立除符合公司法规定之外,还必须经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审查批准。 4.准则设立主义 公司法预先规定公司的设立条件,只要符合设立条件,公司即可登记成立。 5.我国公司设立的基本规定 我国公司的设立一般采用准则设立主义,但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则采用核准设立主义,也有学者认为这也是严格准则主义的体现。
    • 44. 第二节 公司设立的具体制度
    • 45. 一、公司设立的方式1.发起设立 发起设立,亦称共同设立或单纯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该种设立方式的最大特点在于,公司所有资本都来自于公司的发起人,公司不能公开向社会募集股份。 2.募集设立 募集设立,亦称渐次设立、复杂设立,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在各类公司中,只有股份有限公司与股份两合公司可以采取这种设立方式。
    • 46. 二、公司设立的条件1.人的条件 关于股东与发起人人数的要求;发起人的资格要求 2.物的条件 其中最主要的是资本条件,故物的条件亦称资本条件。关于公司最低资本额制度,有三种立法模式。其一,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设定强制性最低资本额。其二,对有限责任公司或相当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式公司不设最低资本额限制,对开放式公司则设有强制性最低资本额限制。 其三,无论封闭式公司还是开放式公司,均无强制性最低资本额限制。 3.行为条件 公司的设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要求 4.经营条件 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组织条件 必须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等。
    • 47. 三、公司设立的程序1.符合法定人数与条件的发起人订立发起人协议 2.制定公司章程 3.确定股东 4.交纳出资及验资 5.确定公司的组织机构 6.公司设立登记
    • 48. 第三节 公司设立的效力
    • 49. 概述1.公司设立的效力即公司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 2.设立行为的后果包括三种情形 其一,公司设立完成后,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依法核准登记,获得法律人格; 其二,公司设立未能最终完成,导致公司设立失败; 其三,公司设立存在瑕疵,导致被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被宣告已成立的公司无效或被撤销。
    • 50. 一、公司设立瑕疵概述1.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获营业执照而宣告成立的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设立公司的情形。 2.公司设立瑕疵发生于公司成立之后,其时公司已取得法律人格。 3.分类 依其产生的原因不同,可分为主观瑕疵与客观瑕疵。主观瑕疵主要是指设立人存在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方面的缺陷。客观瑕疵主要是指设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或程序。 依其内容不同,可分为程序瑕疵和实体瑕疵。 依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可分为可以补救的瑕疵和无法补救的瑕疵。
    • 51. 二、英美法系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后果1.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对存在设立瑕疵的公司主要有两种法律处理模式,即瑕疵设立原则承认主义和瑕疵设立个别承认主义。 2.英国采取的是瑕疵设立原则承认主义。该规范模式又称结论性证书规则,是指公司注册机关所颁发的设立证书(亦称注册证书,英文为具有结论性证据的功能,一旦公司获得设立证书,则无论其在设立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原则上均被视为公司已依法成立。 3.美国判例法通过事实原则、不容推翻原则(又译禁止反言或反言禁止)以及修正的法律上的公司规则可以有条件地承认公司人格。但目前已由公司瑕疵设立个别承认主义向原则承认主义转变。 4.总的来说,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瑕疵设立公司的法律人格的法律确认,原本存在原则承认主义与个别承认主义两种模式,但现均已采取原则承认主义。
    • 52. 三、大陆法系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后果1.各国(地区)确立了公司设立无效与(或)撤销制度,在制度表层,普遍采取的是公司瑕疵设立法律人格原则否定主义。 2.但在深层次上,通过一系列限制性制度,实际上包含着尽可能对公司法律人格予以承认的立法精神。
    • 53. 四、我国台湾地区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后果1.没有直接规定公司瑕疵设立无效或撤销诉讼,而是规定,经法院对设立瑕疵作出裁判后,由检察机关通知“中央主管机关”(即“经济部”)撤销或废止其登记。 2.台湾地区也采取的是大陆法系公司瑕疵设立法律人格原则否定主义。 3.中央主管机关必须经法院裁判确定存在设立瑕疵行为,并经检察机关通知之后,才能撤销或废止瑕疵设立公司登记,而不能自主依职权作出该行政处分。这种“裁判前置”的规定,实为否定瑕疵设立公司人格的限制性制度。
    • 54. 五、我国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后果1.我国规定撤销公司登记系公司登记机关依职权作出。现行《公司法》第198条 2.法律处置存在的缺陷 公司瑕疵设立撤销原因规定过窄,仅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才可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未明确规定瑕疵设立公司法律人格否定的阻却机制,尤其是未明确规定瑕疵补正制度,使瑕疵设立公司的法律人格获得承认缺乏法律依据。 采取绝对化的公司瑕疵设立撤销登记行政职权主义,法院司法裁判权无法介入。 法律责任规定不当,忽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 55. 第四节 设立中公司的法律问题
    • 56. 1.概念 设立中公司,是指自发起人订立发起人协议(含出资人订立设立协议)或订立公司章程之时起至设立登记完全之前尚未取得法人格的“公司”。就其本质而言,设立中公司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公司,而是在公司获准登记而成立之前出现的一种过渡性社团。 2.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 无权利能力社团说;合伙说;折衷说;非法人团体说 我们认为既不必将设立中公司强行纳入非法人团体,也不必创设“设立中社团”这一新概念,而将设立中公司作为不同于民法主体制度的一种特殊的暂时性权利能力商主体。 3.设立中公司行为的责任归属 理论基础:无因管理说,第三人利益说,代理说,继承说,归属说,必然延续说,同一体说 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行为的责任归属 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实施之行为的责任归属 设立中公司行为的范围
    • 57. 第五节 公司设立的法律责任
    • 58. 一、公司设立的法律责任概说 1.公司设立的法律责任,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设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 2.公司设立的法律责任涉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其中核心内容为民事责任。 3.这种责任包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又依其是否设立成功而分为设立失败时的法律责任与公司成立时的法律责任。
    • 59. 二、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的法律责任1.此时所有因公司设立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只能由发起人来承担。 2.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为设立公司而形成的关系称为发起人合伙,即为设立公司这一特定目的而组建的临时性合伙。 3.充任设立中公司机关的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无限连带责任。 4.在责任性质上,各国通说认为应为无过错责任。
    • 60. 三、公司成立时发起人的法律责任1.发起人对公司的法律责任 资本充实责任: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它通常包括认购担保责任、缴纳担保责任及差额填补责任。 损害赔偿责任: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怠于履行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时,应对公司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承担未经认可的设立费用: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为公司设立所支付的费用,若经创立大会或设立中公司的执行机构如董事会等审核后未予承认或予以削减,这些费用应由发起人承担。 2.发起人对第三人的法律责任 因怠于履行设立公司的义务而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设立中公司对第三人所负之债务,若不属于应由公司负担之设立费用,而未获得成立后公司的承认,则只能由发起人自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在清偿债务后,不能对成立后公司行使求偿权。
    • 61. 四、股东出资违约责任1.定义 股东不履行其出资义务对公司和其他出资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2.股东出资违约行为的表现形式 出资义务不履行:具体表现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 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包括迟延出资、不完全出资、瑕疵给付等情形。 3.股东出资违约责任 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违约救济:行使失权程序,使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认股人丧失权利;行使追缴出资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支付利息
    • 62. 五、公司董事、监事、类似发起人及其他人的设立责任1.董事、监事在募集设立时,有调查公司的设立经过而向创立大会提出报告的义务,若违反此法定义务或作虚伪的报告,应对公司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2.所谓类似发起人,主要指的是虽然形式上未在章程上记载为发起人,但实际上参与了公司设立的人;此外,还包括虽与公司设立无关,但被在形式上被作为发起人记载于认股要约书、广告、介绍等用于募集股份的宣传资料中的人。 3.董事、监事、类似发起人之外应在公司设立中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的发起人之外的“其他人”主要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或个人。 4.我国《公司法》未就公司董事、监事、类似发起人设立责任作出规定。
    • 63. 第五章 公司的名称和住所
    • 64. 第一节 公司的名称
    • 65. 一、公司名称的选定与我国公司名称制度1.定义 公司名称,是指公司用以经营并区别于其他公司或企业的标志性固定称谓。 2.西方国家关于公司名称选定的模式 大致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采取名称与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的方式,二是以一个或几个投资人的姓氏命名;三是既用姓名又包括业务内容。 公司名称的选定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即名称真实主义和名称自由主义。 3.我国公司名称的选定规则 公司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经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公司或企业的名称相同或相近似,如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工商业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公司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公司名称的构成包含公司的类型、公司的具体名称,即字号(商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等。
    • 66. 在公司的具体名称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机关名称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内容。此外,公司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公司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名称之选定必须遵守语言文字的统一要求,除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可以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语言外,其他名称一般应使用汉字。如果在公司名称中需要增加外文名称的,该外文名称应该与所翻译的中文名称相一致。公司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公司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公司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时,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应符合法定要求。 4.我国公司名称登记注册与管理制度 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制度 公司名称登记与变更制度 公司名称使用与管理制度
    • 67. 二、公司名称权的内容1.公司名称专用权 2.公司名称转让权 绝对转让主义,在立法上奉行不得单独转让的原则,即商号应当连同营业一起转让。 相对转让主义,在立法上奉行商号可单独转让的原则,即商号不必连同营业一起转让。 3.公司名称独占权 4.公司名称变更权 5.公司名称出借权
    • 68. 三、我国公司名称及商号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 1.我国现行公司名称及商号制度的缺陷 在我国,商号制度却被企业名称制度取代。现行企业注册登记制度,除商号外,企业名称还包括行政区划、行业特点和组织形式等要素。 分级登记的制度,使得共同存在于同一城市或同一行政辖区内的不同企业大量使用了足以使人产生误解的相同或相似的商号。 在我国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恶意利用他人尤其知名企业商号的行为。 2.商号及公司名称的法律保护机制之完善 对商号权之间以及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冲突加以妥善的法律处置与完善。 减少商事登记机关的层级,实现商号在较大行政区域内的唯一性。 与国际接轨,修改商标法,明确将商号作为商标的在先权利,给予商号尤其是知名商号与商标同等水平的保护,从而使公司商号的法律保护系统化。
    • 69. 第二节 公司的住所
    • 70. 一、公司住所概述1.定义 公司住所,亦称公司法定住所,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公司注册办事处或公司注册办公室,是指公司据以开展业务、进行商事交易活动的中心场所。 2.住所与经营场所的联系与区别 3.各国公司法都对如何确定公司住所作了具体规定,但关于公司住所确定依据的规定则不尽相同,有三种模式 管理中心主义,即以公司登记时常设管理机关所在地为住所。 营业中心主义,即以公司的业务执行地为住所。 公司章程确定模式。 4.由于公司住所与其营业场所联系的复杂性,有些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在规定公司住所由章程确定的同时,还允许公司设置一个专用住所。
    • 71. 二、公司住所的法律意义1.可以据以确定诉讼管辖地。 2.确定法律文书及其他文书送达的地点。 3.可以据以确定登记、税收等管理机关。 4.便于公司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5.在涉外经济及民事诉讼中确定适用何国法律。
    • 72. 第六章 公司登记制度
    • 73. 第一节 公司登记概述
    • 74. 一、公司登记的概念、特征1.概念 公司登记是指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公司,依照法定内容和程序,由当事人将登记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综合法律行为。 2.法律特征 公司登记是导致公司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行为。 公司登记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按照法定要求将法定事项在法定主管机关办理,其行为的内容与方式都必须符合法定要求。 公司登记在本质上是一种带有公法性质的行为。
    • 75. 二、公司登记立法1.公司登记的立法体例 由商法典规定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并由公司法就公司登记特殊事项作专门规定。 由商事登记专门法规定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另在公司法中就公司登记作特殊规定。 由相关公司法规定。 2.公司登记制度的立法原则:强制登记主义与任意登记主义 在强制登记主义立法例下,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履行注册登记义务。 在任意登记主义立法例下,公司由发起人根据私文书自行设立,并且法律未规定事后必须履行登记义务。 根据公司登记是否为公司的成立要件,强制登记主义又可分为公司成立要件主义与公司成立非要件主义。 除个别国家仍采用公司成立非要件主义,多数国家都奉行公司成立要件主义。
    • 76. 三、公司登记管理机关1.定义 公司登记的管理机关是指按照公司登记法的规定,接受公司登记申请,并具体办理公司登记的国家主管机构。 2.立法模式 法院是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 法院和行政机关均为公司登记机关 行政机关或专门设立的附属行政机构为公司登记机关 专门注册中心和商会为公司登记机关 3.在我国,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我国关于登记机关管理权的行使和监督所奉行的原则是:不同级别的工商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但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 77. 第二节 公司登记的种类
    • 78. 1.开业登记 公司的开业登记也称为设立登记,是指公司的设立人为设立公司而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由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法律行为。 2.变更登记 3.注销登记 4.分公司登记
    • 79. 第三节 公司登记的程序
    • 80. 1.登记申请 申请是指由公司设立人或公司提出的创设、变更公司或变更公司已登记的有关事项的行为。 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7/18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5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6条 2.审查与受理 公司登记审查可分为三种立法模式:形式审查主义;实质审查主义;折衷审查主义 3.决定 4.登记公示、公开
    • 81. 第四节 公司登记的效力与监督管理
    • 82. 一、公司登记的效力1.公司登记的效力在法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未履行公司登记之事项在法律上对第三人具有何种效力; 其二,已履行公司登记之事项在法律上对第三人具有何种效力。 2.消极效力 如果未经登记或公告,则不能发生使公司设立、变更的法律效果,或者不能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应在分公司所在地登记的事项而未经登记或公告者,同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积极效力 凡公司登记应登记的事项业已登记或公告后,第三人除基于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而对此尚不知悉外,不论其出于善意还是恶意,均能对其产生对抗效力。
    • 83. 二、公司登记的监督管理1.含义 从广义上讲,公司登记监督管理分为社会公众的监督和登记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两种方式。社会公众的监督主要是规定公众享有查阅公司登记簿、查阅与登记相关的各项资料和信息的权利。 狭义的公司登记监督管理则仅指登记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公司登记监督管理,是指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基于公司登记而对其依法实行的监督管理。 2.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的义务 3.公司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4.公司证照管理 5.公司登记档案管理
    • 84. 第七章 公司章程
    • 85. 第一节 公司章程概述
    • 86. 一、公司章程的概念1.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由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它是以书面性质固定下来的反映全体股东共同意思表示的基本法律文件。 2.公司章程有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之分。实质意义上的公司章程,是指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之公司根本规则本身;形式意义上的公司章程,则指记载上述根本规则之书面文件。 3.英美法系公司章程两个文件笼统地划分为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 4.章程大纲,亦称公司设立证书,是规定公司对外的公开文件,通常要求记载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及股份的划分、股东责任、公司的营业期限等。 5.章程细则,亦称公司细则,有的直接将其译为公司章程,是在章程大纲的基础上制定的,用来调整公司内部事务的内部文件。 6.从法律效力上说,章程细则只是对章程大纲的补充。 7.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合起来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章程。
    • 87. 二、公司章程的特征1.公司章程的法定性 法律地位的法定性 内容的法定性 章程形式的法定性 修改程序的法定性 效力的法定性 2.公司章程的公开性 法律意义:有利于股东知悉公司的基本状况,从而行使经营监督权;有利于维护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便于社会公众了解公司内部情况,为其是否进行投资提供可靠的决策参考 3.公司章程的自治性 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依法自行制定的;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以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行执行,无需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规章,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 88. 三、公司章程的作用1.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行为要件 2.公司章程是全面指导公司行为、活动的基本规范 3.公司章程是公司向其成员表明信用并向外表明商誉的证明 4.公司章程是政府对公司进行管理的重要依据
    • 89. 第二节 公司章程的性质与制定准则
    • 90.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 公司章程是一种具有契约属性的公司自治规则: 1.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属于共同行为 2.公司章程是体现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共同意思表示 3.公司章程是一种体现私法自治的特殊协议 4.公司章程并非公司法的渊源
    • 91. 二、公司章程的制定准则1.公司章程的内容不必重复规定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内容 2.公司章程不得与公司法冲突 3.公司章程应注意填补公司法的授权性空白并弥补公司法的遗漏 4.应注意公司章程的稳定性和可变性
    • 92. 第三节 公司章程的效力
    • 93. 一、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1.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 公司依法成立后,其章程当然生效。 公司设立过程中,章程是否有效及从何时生效?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大多明确规定,章程依法经公证后生效。 我国《公司法》未对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作明确规定。 将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统一界定为公司章程正式制定之时为宜。 2.公司章程的失效时间 我国《公司法》同样未对公司章程的失效时间作明确规定。对此,理论界的认识较为统一,即认为公司终止则公司章程自动失效。不过,这是就公司章程失效时间的一般状态而言,若公司未能依法成立,则其失效时间应为公司设立失败之时。
    • 94. 二、公司章程对人的效力1.可以将其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个方面。 2.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效力 公司的一切内部组织安排与活动均应受公司章程的约束 3.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对股东具有具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不仅及于制定章程时的原始股东以及参与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而且还包括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的其他股东。 4.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效力。 5.公司章程记载事项一经登记,还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 95. 第四节 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 96.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1.各国公司法大都对公司章程的制定作严格规定。 2.各国公司法都要求公司章程必须以书面形式制定,有些国家还要求办理公证登记手续。   3.就公司章程的制定方法而言,各国公司法所确定的公司章程制定方法主要有共同制定和部分制定两种。 前者是指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起草、协商制定公司章程的制定方式。 后者是指由股东或发起人中的部分成员负责起草、制定公司章程,形成初始文本后,再经其他股东、发起人签字同意,形成正式文本的制定方式。
    • 97. 二、公司章程的内容1.依法律对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有无明确的规定,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可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2.按照法定的必要记载事项对章程效力的影响,还可将必要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3.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任何一项记载不合法,将导致整个章程无效。 我国《公司法》第25条、第81条 4.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由法律列举,但公司章程可以选择是否记载的事项。如果予以记载,则发生效力;如不予记载,也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如所记载的事项不合法,则只是该部分无效,并不导致整个章程无效。 我国《公司法》仅笼统地规定了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将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包含于其中而未作区分。 5.任意记载事项
    • 98.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1.公司章程修改的程序限制 修改公司章程提案 修改公司章程议决 公司章程的变更登记 2.公司章程修改的内容限制 公司章程的修改不得删除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非经股东同意,公司章程的修改不得变更该股东的既得权。 非经股东同意,公司章程的修改不得给股东设定新义务。 非经股东一致同意,公司章程的修改不得给部分股东设定新权利。
    • 99. 第八章 公司的人格制度
    • 100. 第一节 公司的能力
    • 101. 一、公司的权利能力1.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指公司具有的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资格。 2.公司权利能力具有区别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特征: 公司权利能力受性质上的限制 公司权利能力因法律规定受到的限制 时间上的限制 公司转投资对象的限制 公司转投资额的限制 公司担保行为的限制 公司贷款行为的限制
    • 102. 二、公司的行为能力1.公司的行为能力,是指公司基于自己的意思,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 2.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相比,公司的行为能力有其特殊性: 公司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取得时间上的一致性。 公司的行为能力通过公司的机关而实现。
    • 103. 三、公司的责任能力与诉讼能力1.公司也有侵权行为能力。公司机关对外代表公司所为的行为,如构成侵权行为,即为公司的侵权行为。从法律责任关系的角度看,表现为民事责任能力、行政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 2.与公司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能力相对应,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充当原告或被告;也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和刑事诉讼的被告人。
    • 104. 四、公司的目的(经营范围)之于公司能力的影响1.公司在成立时都有一定的目的,这种目的载明于章程中。 2.章程所定的公司目的是否能够构成对公司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的限制,公司行为如超出此范围是否会因此无效? 一些大陆法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原则上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应受其目的限制,商法或公司法则未作同样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公司法曾普遍确立了“越权行为”原则,认为公司只能在其章程所规定的经营目的范围内活动,如超出此范围,其行为无效。 我国《公司法》明确抛弃了公司经营范围构成公司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限制的观念。
    • 105. 第二节 公司法律人格要素
    • 106. 一、公司法律人格要素的概念1.法律人格内涵考辨 2.公司法律人格要素的含义 公司法律人格要素,是指公司得以取得抽象法律人格的基本构成要素。 公司法律人格要素不同于公司的成立要件。
    • 107. 二、公司法律人格要素的构成1.关于公司财产独立 2.关于公司团体意思 3.关于公司责任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 4.关于公司独立的名称 结论:公司法律人格要素只能是独立的财产与独立的意思。
    • 108. 三、公司法律人格的实质要素1.独立的财产分析 2.独立的意思分析 结论:公司独立的意思是公司法律人格之本质要素。
    • 109. 第三节 一人公司制度
    • 110. 一、一人公司概述1.概念 一人公司,亦称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一人公司指股东只有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资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又称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不仅包括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还包括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的真实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是为了真实股东一人的利益而持有股份的非实有股份权益者的公司。 2.一人公司的特征 股东的唯一性;资本的单一性;责任的有限性 3.一人公司的种类 根据一人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可将一人公司分为: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法人投资的一人公司、国家投资的一人公司 根据一人公司的产生形式,可将一人公司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衍生型一人公司
    • 111. 二、一人公司的产生与发展1.现代一人公司法律制度源于英国1897年萨洛姆诉萨洛姆公司案,该案不仅说明与以多元化股东为特征的传统公司针锋相对的一人公司事实上的存在,而且其最终判决也标志了一人公司开始获得法律上的肯定。 2.以成文立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的开先河者是列支敦士登。 3.由于法律的认可和保障,在20世纪70年代,一人公司在西方国家发展迅速。
    • 112. 三、西方国家和地区的一人公司立法1.英美法系一人公司立法 2.大陆法系一人公司立法
    • 113. 四、中国一人公司的制度沿革1.2005年《公司法》实施前的中国一人公司制度 2.现行《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制度的确立 《公司法》以第二章第三节共计7个条文(第57--63条)
    • 114. 五、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律人格理论的挑战与解释1.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律人格理论的挑战 根据公司的本质为社团法人或契约关系的传统理论,股东人数必须为复数,公司才能成立与存续。 传统上将社团性作为公司的特征,因而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理论造成了严重冲击。 2.对一人公司法律人格的理论解释 尽管一人公司如今已得到多数国家的承认,但在一人公司尚未获得承认之前,各国理论界都存在否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的学说。日本理论界曾对此展开了长期争论,并形成了否定说、肯定说与折衷说等三种学说。
    • 115. 第四节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 116.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与特征1.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指在公司依法成立后,在特定事件中(如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因有滥用公司法人格之情事时,若在该事件中仍完全承认该公司具有形式上的独立人格,将违反公平正义原则或侵害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则暂时性否认在该特定事件中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措施。 2.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公司已取得独立法律人格,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效力,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而不具有普适性。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后的一种事后规制。
    • 117.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践考察1.美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践 美国是最早创设并广泛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国家。 2.英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践 3.德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践 4.日本公司法人格否认实践 5.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实践与立法 我国1993年《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但我国审判机关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积累了一些经验。 现行《公司法》第20条对此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不完全相同,还包含了股东因滥用股东权利而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赔偿责任。 现行《公司法》第63条还针对一人公司作了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118.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适用情形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主要分为(但不限于)以下四个方面: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2.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合同义务 为回避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其原有的公司,假借公司名义而掩盖其真实行为。 “脱壳经营”,即控股股东为逃避原公司巨额债务而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而另设一公司的行为。 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转移财产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的行为。 3.滥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或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4.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财产混同 业务混同 组织机构混同
    • 119. 四、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特殊情形:反向否认1.定义 在经济实践中,公司特定股东的债权人可能希望将特定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从而迫使公司对该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出于种种考虑,有时也会主动要求无视公司独立人格,将公司与该股东视为一体,从而使公司得以享受到本来只能由该股东享受的豁免或保护。易言之,在某些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可能会用于以下目的:公司特定股东的债权人以公司财产清偿股东债务;由公司享受股东专享的特权或豁免。由于法律适用的方向与传统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正好相反,上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特殊情形被称为公司法人格反向否认。 2.分类 根据适用对象不同,公司法人格反向否认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公司特定股东(内部人)提起的反向否认;另一种是公司特定股东的债权人(外部人)提起的反向否认。 3.外部人反向否认适用情形 外部人反向否认存在于两种情形:一是股东的债权人在对股东提起诉讼时,试图将公司的财产置于其对股东享有的请求权之下;二是股东的债权人在对公司提起诉讼时,试图将其对股东享有的请求权向公司一并主张。
    • 120. 第九章 公司的资本制度
    • 121. 第一节 公司资本制度概述
    • 122. 一、公司资本的概念1.公司资本,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 2.公司资产是公司可以支配的全部财产。 3.注册资本,又称名义资本或核定资本,是指公司成立时由公司章程记载并在公司登记机构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 4.发行资本,是指公司已经发行在外的资本总额。 5.实缴资本,又称实收资本,是指公司实际收到的、股东作为投资而依法实际缴付的资本。在法定资本制及认许资本制下,股东实际缴付的出资或股本与注册资本是一致的。 6.授权资本,又称名义资本,是指公司设立记载于公司章程、授予公司自由发行的资本总额。 7.待缴资本,又称催缴资本,是指股东已认购但尚未缴纳股款,公司可以随时向股东催缴的资本。 注:当代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变的现实。
    • 123. 二、公司资本制度的类型1.狭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形成、维持和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则是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形成的关于公司资本运营的一系列规则和制度的配套体系。公司法理论一般是在狭义上使用公司资本制度的概念。 2.国际上形成了三种公司资本制度 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或实缴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公司资本总额,由股东全部认足并予实缴、实收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 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将公司资本总额记载于公司章程,但不必将资本总额全部发行,具体发行比例与数额法律也不予严格限制,未认购部分,由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随时一次或分次发行或募集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 折衷资本制是在法定资本制的和授权资本制的基础上,以其中一种公司资本制为基础,兼采另一资本制的优点,创建出的一种新的公司资本制度。
    • 124. 三、我国公司资本制类型的界定1.1993年《公司法》确立的公司资本制类型 以事先形式安排为特色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2.2005年《公司法》确立的公司资本制类型界定 部分实行了更偏向法定资本制的“分期缴纳制” 3.2013年《公司法》确立的公司资本制类型界定 2013年《公司法》确立的认缴制与2005年《公司法》确立的分期缴纳制有本质区别。 认缴制仍属于兼具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特征的一种折衷模式。 我国2013年《公司法》确立的认缴制与上述折衷授权资本制存在实质性差异,除董事会无权自行决定发行股份外,其他方面均与授权资本制基本相同。 不妨将我国2013年《公司法》确立的认缴制视为一种新的类型。 认缴制虽可勉强归入授权资本制,但其实属于不严格意义上的授权资本制。
    • 125. 四、公司资本原则 公司资本原则形成于大陆法系国家传统意义上的法定资本制时期,构成了大陆法系公司资本制度的核心。其具体包括: 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章程必须确定符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总额,且应由发起人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便不能成立。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财产。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资本不变原则是为配合资本维持原则而立的一项法制原则。
    • 126. 第二节 股东 出资制度
    • 127. 一、出资制度概述1.出资是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之一,出资制度则是资本制度的组成部分。 2.在股东出资制度上,各国公司法大多实行严格的出资形式法定主义。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股东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作价出资,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还可以劳务和信用出资。 3.现行《公司法》顺应扩大出资形式的实践需求,改变了僵化的列举式立法模式。
    • 128. 二、股东出资的典型形式 在例示主义立法模式下,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出资形式无疑应为典型的股东出资形式。具体包括: 货币出资 实物出资 知识产权出资 土地使用权出资
    • 129. 三、股东出资非典型形式1.在许多国家,除以上出资形式外,尤其是在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中,还包括较为灵活的多种出资形式。尤其是在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股东出资形式非常丰富。 2.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资合公司的出资方式,仍大多未予扩张,有的甚至明文规定了禁止事项。不过,随着传统的法定资本制向折衷资本制的变革,以及公司资产信用理念的普遍确立,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已放宽了资合公司出资形式的限制。 3.虽然我国1993年《公司法》规定了极为严格的出资限制,但在我国公司实践中,早已出现了多种超越该法规定的出资形式。 股权出资问题 债权出资的问题 商誉出资问题 公路经营权出资问题 探矿权、采矿权出资问题 劳务出资问题
    • 130. 四、验资机构的法律责任1.验资机构法律责任概述 各国(地区)公司法关于出资的验资要求及验资机构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均不尽相同。 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公正地验证公司资本,出具验资报告,是验资机构应尽的义务。 如果验资机构提供的是虚假验资报告,则不仅涉及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而且还会涉及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我国,验资单位虚假验资之于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通常被界定为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都持的是这种观点。 2.验资机构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有违法行为的存在;验资机构对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存在过错;损害事实与出具不实验资报告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验资机构责任的限定 一般认为,验资机构的责任属于补充责任与有限责任。 4.虚假验资赔偿主体范围 我国《公司法》将虚假验资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规定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但具体应如何理解则不明确。
    • 131. 第三节 增加资本与减少资本
    • 132. 一、增加资本1.增加资本,简称增资,是指公司在成立后基于筹集资金、扩大经营规模等目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增加公司的资本总额。 2.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主要有两条途径:一是吸收外来新资本,包括增加新股东和老股东追加投资;二是分配性增资,即用公积金扩充资本或将未分配利润转为股本。 3.有限怎公司增资的限制与方式 各国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条件通常不作强制性规定,而交由公司自行决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方式比较简便,主要有以下三种:外部增资、内部增资、混合增资。 4.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限制与方式 因股份有限公司的公众性特点,各国法律对其增资均予特别限制。 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可以采用以下三种方式:增加公司的股份数额,但不改变单位股份的金额;增加单位股份的金额,而不改变公司的股份总数;既增加公司的股份数额,又增加单位股份的金额。各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 5.公司增资后章程记载事项的变更 注册资本增加以后,要相应修改公司章程记载的资本数额,以及变化了的股东出资数额等事项,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133. 二、减少资本1.减少资本,简称减资,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因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或基于某种需要,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减少公司资本总额。 2.法律对减资作了严格控制。 3.有限责任公司的减资既可同比减资也可不同比减资。 4.按减资是否影响公司资产的性质和结构可具体分为返还出资的减资、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与销除股权的减资等形式。 5.股份有限公司的减资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减少股份数额,但不改变单位股份金额;减少单位股份金额,但不改变股份数额;既减少股份数额,又减少单位股份金额。 6.根据我国法律,公司减资应遵循以下程序:由董事会通过决议,制订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召开股东会,对减资方案进行审议并表决;通知及公告债权人;处理公司债务;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 134. 第十章 股东及其权利与义务
    • 135. 第一节 股东
    • 136. 一、股东的概念1.股东,是指基于对公司的出资或其他合法原因,持有公司资本一定份额,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3.股东与发起人
    • 137. 二、股东资格的取得 就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及原因而论,股东资格的取得可分为: 1.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 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是指直接向公司认购股份,包括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 2.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 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包括转让取得、继承取得、赠与取得和因公司合并而取得股东资格。
    • 138. 三、股东资格的认定1.股东资格认定概述 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主要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一般不存在疑义。 审判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我国现行《公司法》仍未对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作明确规定,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2.股东资格认定中的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 从理论上讲,取得股东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体上应具备以下特征: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记载或变更记载;依法出资或认缴出资或者依法继受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或变更登记;取得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对股东的记载或变更记载;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3.股东资格认定中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的效力 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形式特征,向公司实际出资或依法继受股权、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属于实质特征。 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方面一般比实质特征更有意义。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一般优于形式特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具体适用规则。
    • 139. 四、股东的法律地位1.股东投资的动机不同,大体包括投资股东、经营股东和投机股东三类,股东异质化。 2.股东的法律地位分为: 股东享有股东权 股东平等原则
    • 140. 第二节 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 141. 一、股东权的概念和种类1.概念 股东的权利,即股东权,又称股权,分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股东权,泛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股东依据合同、侵权学位、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事由而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也包括在内。狭义是股东权,则特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收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2.种类 自益权与共益权 固有权与非固有权 单独股东权与少数股东权 财产权、支配与经营权、救济与附属权 一般股东权与特别股东权 法定股东权与章定股东权 比例性权利与非比例性权利
    • 142. 二、股东权的法律性质 在我国法学界对股东权性质研讨的过程中,较有影响的观点主要有: 1.股东权所有权说 2.股东权债权说 3.股东权社员权说 4.独立民事权利说
    • 143. 三、股东权的具体内容1.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2.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出资或股份 3.股东知情权 4.利润分配权 5.股权优先受让权 6.新股优先认购权 7.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的权利 8.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 9.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10.股东诉权
    • 144. 四、股东权的行使条件与计算依据1.股东权以股东资格的取得与存续为前提条件,因而股东权的行使也应以此为前提。 2.在股东权的具体计算方面,基于股东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从解释上,应认为除章程另有规定外,以股东的实缴出资为计算依据。
    • 145. 五、股东的义务1.遵守公司章程 2.向公司缴纳股款的义务 3.对公司所负债务的义务 4.不得抽回出资 5.出资差额填补义务
    • 146. 第三节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 147.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1.概念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或股东衍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2.历史沿革 1843年,英国发生的Foss vs. Harbottle一案揭开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序幕。 3.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的性质 各国(地区)通说采共益权说,但也有少数主张股东权属于债权的学者采自益权说,我国学者则基本上都采共益权说。 至于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是属于共益权中的单独股东权还是少数股东权,则因各国(地区)立法政策的不同,而在各国(地区)公司法有不同规定。 4.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产生根据不同;行使目的与法律后果不同;行使方式不同;适用范围不同;提起诉讼的程序不同。
    • 148.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1.原告 股东派生诉讼原告应为股东,包括普通股股东与优先股股东。 在股东提起诉讼之后,其他股东可以参加该诉讼从而成为共同原告,但作为被告的股东则应排除在外。 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持股时间要求,二是持股数量要求。 2.被告 公司的董事、控制股东及其他内部人。 各国(地区)公司法对此规定不尽相同。 3.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各国(地区)公司法对公司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的规定不尽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习惯上非常特别地将公司作为名义被告,并允许其对诉讼提出各种反对意见,作为真正被告的致害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不被作为被告,但可自愿参加到诉讼之中。 我国未作规定。 4.其他股东地位
    • 149.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程序1.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在起诉前首先应要求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以公司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只有在遭受拒绝后方可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 如果情况紧急,等到发动期限届满将导致公司利益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害,可直接提请股东代表诉讼。 2.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 各国(地区)公司法作为实体法,大多不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作明确规定,而将其作为程序法问题处理。 3.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法院认定原告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缺乏合理理由时,法院可责令原告股东向被告提供一定的担保,以便在原告股东败诉时,对被告承担的合理诉讼费用给予补偿。 4.对原告股东诉讼权利的限制 对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的和解及撤诉等处分权的行使进行必要审查。
    • 150. 四、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后果与费用负担1.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后果 股东代表诉讼的裁决(包括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与经法院批准的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不仅及于原被告双方,而且及于公司与其他股东(包括开始为原告但后来退出诉讼的股东)。因此,在该裁决生效后,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理由在此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在原告股东胜诉的情形下,胜诉的利益归于公司。 在原告败诉的情形下,则原告股东不仅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而且还可能被责令对被告及公司因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性质与诉讼费用的交纳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性质,各国(地区)公司法基本上都不作明确规定,而由法院统一规定或统一确定。 有的将其确定为财产案件,按照诉讼标的额收取诉讼费;有的将其确定为非财产案件,按照非财产案件的一般标准来收取诉讼费用。 3.诉讼费用补偿制度 各国(地区)公司法大多确立了原告胜诉后的诉讼费用补偿制度。
    • 151. 第十一章 股东的出资与股份
    • 152. 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
    • 153. 一、股东出资模式广义的出资泛指各种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资本的直接投资及因此形成的相应资本份额; 狭义的出资则特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出资人对公司资本所作的直接投资及因此形成的相应资本份额。本节所称出资系从狭义而言。 根据各国的传统做法与实践,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主要形成了以下三种制度: 1.出资平等制 又称复数出资制,是指将公司资本划分为均等的份额,每个股东可以认购一份,也可以认购数份,各股东拥有与其出资数额相对应的份额。 2.出资不平等制 又称出资单一出资制,是指每个股东只能认购一份出资,但每一份出资的数额可以不同。 3.基本出资制 基本出资制,是指每个股东只能认购一份出资,每一份出资的数额可以不同,但必须是某一固定数额的整倍数。
    • 154. 二、出资证明书1.定义 出资证明书是证明投资人已经依法履行缴付出资义务,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文件,是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 2.特征 出资证明书为非股权证券 出资证明书为要式证券 出资证明书为有价证券 出资证明书为有限责任公司所特有 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签发的证明股东权益的凭证 3.我国《公司法》第31条之规定了出资证明书必须载明的事项。
    • 155. 三、股东名册1.股东名册是记载股东姓名、名称和股东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的重要法律文件,是表明股东地位,确定公司与股东关系,确认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的凭证,是公司必备的文件之一。 2.我国《公司法》第33条之规定了其法定记载事项。
    • 156. 第二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 157. 一、股权转让的方式与限制1.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 各国(地区)公司法都不予限制。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绝大多数国家(地区)的公司法都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了严格限制。 3.担任董事、监事的股东的股权转让问题 4.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 158. 二、股权转让的特殊方式1.因强制执行程序而发生的股权转让 2.因继承、夫妻共有则产分割而发生的股权转让 3.股东退股
    • 159. 三、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予以限制的实践问题 2.股权转让之章程限制与强制的法律依据 3.股权转让之章程限制与强制的法律依据与制度空间
    • 160. 四、股权转让中的其他相关问题1.股权转让的程序: 欲转让股权的股东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股权转让申请,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或者由欲转让股权的股东直接向其他股东书面征求意见。 转让出资中对涉及的国有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无形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签订转让出资的协议。 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要经过中方股东的上级政府部门审批,并报送国务院外经贸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政府审批同意方可有效办理转让手续。 收回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给受让人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股东名册。 召开股东会议,表决修改公司章程;根据股东的提议,必要时变更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 就公司章程修改、股东及其出资变更、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变更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事项变更。
    • 161. 2.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股东起诉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可以列转让股东、受让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3.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股权出让人出资义务的履行 股权转让后股东权的归属 股权转让后修改记载和变更登记 股权转让后其他股东购买请求权的法律处置 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的责任承担
    • 162. 第三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和股票
    • 163. 一、股份的概念和特点1.概念 从广义上讲,各类公司的出资人对公司的出资构成了公司的注册资本,这种出资均可以称为股份。 狭义上的股份特指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构成单位,即以股票为表现形式的、体现股东权利义务、等额划分的公司资本构成单位。 我国公司法是从狭义上使用股份概念。 2.股份区别于其他出资额表现出以下特点: 股份的平等性 股份的不可分性 股份的可转让性 股份表现为股票,具有可自由转让性 股份具有不可撤回性
    • 164. 二、股票的概念和特点1.概念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是股份的表现形式。 2.特点 股票是证明股东权的证权证券 股票是有价证券 股票是流通证券 股票是要式证券 股票是风险证券
    • 165. 三、股份的分类1.普通股和特别股 特别股,是指股东权由法律和章程作出区别于普通股股权的特殊规定的股份。特别股在股利分配、剩余财产分配、表决权行使方面不同于普通股。 特别股依其内容又可以分为优先股与后配股。 2.记名股和无记名股 3.表决权股和无表决权股 4.额面股和无额面股 5.我国特有的股份类型 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份分为国有股和无国有股。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无国有股包括社会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 我国还依认购股份的货币标准将股份划分为A股与B股。 存在着外资股。 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之前,上市公司股票被分为流通股与非流通股。
    • 166. 第四节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发行和转让
    • 167. 一、股份发行概述1.概念 股份发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为募集资金或调整股权结构,依法向投资者以同一条件招募和出售股份的一系列行为。 股份发行,包括了股份募集、股份分派、缴纳资金及交付股票等一系列相互关联的完整过程。 2.规制模式 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各国一般都同时用《公司法》和《证券法》对股份的发行进行规范。
    • 168. 二、股份发行的种类1.公募发行与私募发行 2.设立发行与增资发行 3.直接发行与间接发行 4.平价发行、溢价发行与折价发行
    • 169. 三、股票发行的程序1.公开募集设立发行股票的程序与报送的文件 公开募集设立发行股票的程序:股票发行前的准备工作;发起人认购不少于公司股本总数35%的股票;股票发行申请;预先披露;发行审核;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正式发行股票;缴纳股款;召开创立大会并申请设立登记;交付股票。 公开募集设立发行股票报送的文件: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招股说明书;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2.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程序与报送的文件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程序: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准备发行文件;股票发行申请;预先披露;发行审核;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正式发行股票;缴纳股款;交付股票;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报送的文件: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 170. 四、股份发行价格的确定原则1.市场定价原则 所谓市场定价,是指基于市场机制,由发行人、承销商及投资者共同参与确定股份发行价格。 2.依法定价原则 我国《公司法》确立了“禁止股票折价发行”与“同次发行、同股同价”的原则。 股票折价发行,是指以低于面额的价格出售新股,即按面额打一定折扣后发行股票。 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基石,体现在股票发行价格上,就是要同股同价。
    • 171. 五、股份的转让1.定义 股份的转让,即以法律行为移转股份。股份的转让发生股东权移转的效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原则上可以依法自由转让。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有此规定应属无效。 2.股份转让的法律限制 对发起人所持股份的转让限制 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 3.股份转让的方式 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 172. 六、特殊的股份转让——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1.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是指对于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公司重大变化事项表示异议的股东,在该事项经股东大会通过时有依法定程序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股票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 2.公司的重大变化事项通常是指公司的合并、资产收购、章程变更和股份交换等。 3.股份收购请求权是少数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机制,对股东而言是一种重要的保护机制。 4.其目的不在于使多数股东承担责任,而是少数股东以公平的价值退出公司。
    • 173. 第十二章 公司治理结构
    • 174. 第一节 公司治理结构概述
    • 175. 一、公司治理结构的概念1.公司治理结构,亦译公司管制、法人治理结构或公司治理。所谓“结构”应理解为兼具“机构”、“体系”和“控制机制”的多重含义。 2.狭义的公司治理解决的是因所有权和控制权相分离而产生的代理问题,它要处理的是公司股东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问题。 3.广义的公司治理可以理解为关于企业组织方式、控制机制、利益分配的一系列法律、机构、文化和制度安排,它界定的不仅仅是企业与其所有者之间的关系,而且包括企业与其所有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
    • 176. 二、公司法律人格与公司治理结构1.对公司法律人格来说,确保其人格独立的要素包括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意思。 2.财产独立是公司存在的物质基础。 3.公司独立的意思,并非股东意志的简单集合,而是体现股东共同意志又不同于股东共同意志的作为独立的法律人格而独立生成的自主意志。 4.必须有一套机制确保公司独立意思的产生,不受股东的个人意志或管理者的个人意志的不当影响或干涉。这种机制便是公司的组织制度或者说公司治理结构。 5.公司治理结构分为两种不同的理论模型:一是以股东主权为基础的单边治理理论,即股东拥有对公司最高的直接控制权,股东与董事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董事会与公司高层经理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二是以利益相关者为基础的多边治理理论,即公司的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之间有关公司经营与权利的配置机制。
    • 177. 三、公司治理结构的主要模式 根据公司机关内部分权与制衡模式的不同,可将各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大体上划分为以下四种模式: 1.单层委员会制 2.双层委员会制 3.单层二元委员会制 4.限定范围任选制
    • 178. 第二节 股东会
    • 179. 一、股东会的概念和职权1.概念 股东会,也称股东大会,是指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的法定组织。它泛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 2.特征: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意思形成机构和最高权力机构 股东会是公司法定必备但非常设机构 3.职权 股东会的职权,是指依法必须经股东会决定的事项。 在我国,股东会的法定权利依然比较广泛。《公司法》第37条、第99条
    • 180. 二、股东会会议1.定义 股东会会议是指股东会的工作方式,是股东为行使股东会的职权,就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公司待决事项作出决议,而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召开的定期或临时会议。 2.种类 定期股东会议与临时股东会议 一般股东会议与特别股股东会议 3.股东会议的召集 会议召集人:原则上都是董事会 召集程序: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应以书面形式于会议召开的一定期限之前通知全体股东。关于通知的期限,各国公司法的规定不尽相同。 股东会召集的地点:有利于多数股东参会的原则。
    • 181. 三、股东表决权的行使1.股东表决权行使的一般原则 “一股一票”和“资本多数决” 2.股东表决权行使的特别规定 对表决权量上的限制 对表决权代理的限制 公司依法自己持有之股份,其股东权处于停止状态,故无表决权 相互投资公司行使表决权之限制 表决权行使的回避 类别表决 3.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方式 本人投票制与委托投票制 现场投票制与非现场投票制 直接投票制与累积投票制
    • 182. 四、股东会决议1.定义 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就提请股东会会议审议的事项依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形成的决议,是股东会意思表示的惟一法定形式。 2.种类 普通决议:简单多数 特别决议:绝对多数 3.决议的无效和撤销 股东会决议的无效: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即属无效决议。此种无效属于绝对无效、确定无效、自始无效、当然无效。 股东会决议的撤销: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决议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时,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有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因此形成的决议。
    • 183. 4.我国《公司法》规定 现行《公司法》第22条 5.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 原告:股东 报告:原则上为公司,但决议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可以被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期间:适用民法一般诉讼时效 法律效力:我国《公司法》未对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的法律效力作直接规定,但实际上隐含了涉及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其无效和撤销裁决具有溯及力。
    • 184. 第三节 董事会
    • 185. 一、董事会的概念和职权1.概念 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必设和常设的集体业务执行机关与经营意思决定机关。 2.特征 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向股东会负责,贯彻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董事会是公司的核心领导机关 董事会是集体执行公司事务的机关 董事会是公司的必设和常设机关 3.职权 立法模式包括列举法、排除法、列举加排除法 我国《公司法》第46条、108条
    • 186. 二、董事会的产生和结构1.产生 任职资格:身份条件;年龄条件;国籍条件;能力、品行条件;其他条件 选任:由股东会选任。除此之外,股份有限公司的首届董事,在公司发起设立场合,由发起人选任;在募集设立场合,由创立大会选任。但在一人公司场合,董事则由股东指派。 任期:董事的任期,各国的规定不同,但大多规定了最长期间,其最长期间短者1至2年,长者5至6年。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任期不得超过3年,可连选连任。 2.结构 董事会由一定数量的当选董事组成。通常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若干名。董事长对内为股东会、董事会的主席,对外则多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独立董事 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客观判断的重要关系的董事。 4.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是指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或为董事会行使职权提供帮助的董事会内设机构。一般来说,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包括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执行委员会、薪酬委员会与诉讼委员会,但各公司的具体设置不尽相同。
    • 187. 三、董事会会议1.种类 定期会议:亦称例会或常会,是按公司章程规定定期召开的董事会会议。 临时会议:亦称特别会议,是遇有法定事由、不定期召开的董事会会议。 2.召集 一般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的,应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行其职责。 3.法定人数 董事会会议形成有效决议,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出席董事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体现民主决策,法定人数应占董事成员的多数。 4.决议 普通决议 特别决议
    • 188. 第四节 经理
    • 189. 一、经理的概念及立法模式1.概念 经理,又称经理人,是指由董事会聘任、负责组织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公司常设辅助业务执行机关。 2.立法模式 采民商分立立法例的国家和地区,一般在商法典总则中对经理作出规定;而采民商合一立法例的国家和地区,则一般在民法典中对经理作出规定。 在英美法上,“经理”含义在判例法和成文法中具有一定差异。 我国《公司法》将公司经理确立为公司的机关,但又将其界定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一种。
    • 190. 二、经理的法律地位1.经理的法律地位,是指经理在公司中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体表现为经理与公司中其他公司机关之间的权利分配关系和经理的行为对于公司外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何。 2.总的来说,在各国公司法中,经理职位一般非法定必设机关,而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业务需要的具体情况而设立。 3.在传统公司治理结构中,经理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4.大陆法系国家较为一致的看法是经理是商业使用人,与公司之间是委任关系。 5.依我国《公司法》之规定,公司经理(总经理)的法律地位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公司的代理人;二是公司高级劳动者;三是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的总负责人,经公司章程规定,还可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191. 三、公司经理的职权1.概念 公司经理的职权,在理论上又被称为公司经理权,是指公司经理基于法律、公司章程或契约所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公司业务所享有的职权。 2.立法模式 各国公司法基本上都不对公司经理的职权范围作明确规定,而由公司以章程或契约的形式协商确定。 3.公司经理权的授予 一般来说,公司经理的职权无须特别授予,在公司董事会任命经理之时,即意味着授予其相应的经理职权。 4.内容 对公司经理职权范围,各国大多委诸公司章程规定或由契约规定。从公司的运营实践看,经理职权大体上包括:执行董事会确定的经营方针;任免公司的职员;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等。
    • 192. 第五节 监事会
    • 193. 一、监事会的概念和职权1.概念 监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的监事和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的监事组成的对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法定必设和常设机构。 各国公司法对公司的业务监督检查机构的称谓差异最大,有的称为监事会,有的称为监察委员会,也有的称为监察人或审计员,理论上则一般统称为监事会。 2.职权 监督董事会 监督检查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召集股东会:在遇有法定情形时,有权越过董事会,自行召集股东会 代表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53条、第54条及第118条
    • 194. 二、监事会的产生1.监事的选任 一般由股东会选任,其选任方式与董事相同。 职工监事由职工和工会选任。 2.监事的任职资格 监事人选的资格与董事基本相同,也有法人能否担任监事的。 3.监事的任期 对于监事的任期,各国公司法的规定不尽一致,公司的运营实践也没有形成一致的做法。
    • 195. 三、监事会的组成1.人数 监事的人数应视公司的类型、规模和公司的业务管理、经营范围而定。各国公司法一般都不对监事人数的上限作硬性规定,而授权公司根据具体情况以章程确定。 2.成员结构 在不实行职工参与制的公司中,监事均为股东代表;在实行职工参与制的公司中,监事会中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吸收职工参与企业决策。
    • 196. 四、监事会会议的召集与决议1.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 2.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 197. 第六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 198. 一、概说1.大陆法系一般以委任关系作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关系的理论基础。 2.英美法系则以信托关系作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关系的理论基础。 3.不同法系、不同公司内部规定不尽相同。
    • 199.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1.概念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诚尽力地履行职责并维护公司利益的义务,尤其是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牟取私利。 2.主要内容 各国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的表现形式和具体内容不尽相同。我国《公司法》主要表现为: 不得利用职权获取非法利益 不得收受贿赂、某种利益或所允诺的其他利益 竞业禁止义务 不得与公司从事自我交易 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篡夺公司机会禁止之义务 其他忠实义务
    • 200.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1.定义 勤勉义务,在大陆法系往往以民法典规定,被称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简称善管义务;在英美法系被称为“注意义务”、“勤勉注意和技能义务”、“注意和技能义务”。 2.内涵 其含义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须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的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履行其职责,若期履行职责时未尽合理的谨慎,则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界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应兼顾主客观两个方面对高管勤勉义务加以界定。从主观方面看,高管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竭力处理公司事务;从客观方面看,高管应尽到与其具有相同的知识、经验的人所应履行的注意程度。 4.根据勤勉义务的要求,高管应遵循行为规则主要包括 在法律、公司章程允许的公司目的范围之内和其应有的权限内履行职责;出席或列席董事会的各种会议;熟悉公司会计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和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在发现董事会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不能胜任时,及时建议董事会将其解聘;董事就董事会决议的事项有异议时应当将其异议记入董事会会议记录;不能履行勤勉义务时,及时辞任。 5.美国的经营判断规则
    • 201. 第十三章 公司债
    • 202. 第一节 公司债概述
    • 203. 一、公司债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 公司债是指公司为筹集资金,依照法定程序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债券,从而形成的一种金钱债务。 公司债的书面表现形式就是公司债券。 公司债券代表着发债公司和投资者之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公司债券主要以公司经营利润作为还本付息的保证,具有较大的风险。 2.特征 公司债是以发行有价证券即公司债券而成立的债的关系。 公司债券的发行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对购买公司债券的对象没有身份和资格限制。 公司债可随公司债券的转让、质押而流转。
    • 204. 二、公司债与股份1.公司债同股份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种融资手段。 2.公司债与股份同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手段,并且都以有价证券形式表现出来,具有流通性。 3.在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中,公司债可以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转化为公司股份。 4.公司债与股份有本质上的区别: 权利的性质不同 权利的内容不同 风险的负担不同
    • 205. 三、公司债和一般债务1.公司债和公司一般债务的债权人都享有民法上债权人的一般权利。 2.两者也存在以下区别: 产生原因不同 主体不同 标的不同 清偿方式不同 债权凭证不同
    • 206. 四、公司债券的主要种类1.短期公司债券、中期公司债券与长期公司债券 2.记名公司债券与不记名公司债券 3.信用公司债券与担保公司债券 4.可提前赎回公司债券和不可提前赎回公司债券 5.固定利率公司债券、浮动利率公司债券与累进利率公司债券 6.公司债券分为附有选择权的公司债券与不附有选择权的公司债券 7.公募公司债券与私募公司债券 8.附息票公司债券和贴息公司债券 9.参加公司债券和非参加公司债券
    • 207. 第二节 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与程序
    • 208. 一、普通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与程序1.普通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 我国现行《公司法》取消了对发行公司债券的主体限制,所有公司只要是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均可发行公司债券。 《证券法》第16条、18条 2.普通公司债券的发行程序 《证券法》第17条
    • 209. 二、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与程序1.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 定义: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条件 2.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程序 上市公司董事会就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议;准备发行文件;发行申请;发行审核;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正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3.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报送文件
    • 210. 第三节 公司债券的转让与转换
    • 211. 一、公司债券的转让1.公司债券作为可流通的有价证券,可以在不同的所有者之间转让。 2.公司债券的转让也受《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调整。 3.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
    • 212. 二、公司债券的上市1.《证券法》第58条 2.《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债券上市规则》(2009年修订版)与《深圳证券交易所企业债券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均对企业债券上市申请作了大体相同的详细规定。 3.申请债券上市的发行人应当保证向证券交易所提交的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 213. 三、公司债券暂停上市、恢复上市与终止上市1.公司债券暂停上市、恢复上市与终止上市 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情形 《证券法》未对公司债券恢复上市作明确规定,依法理,亦应认为在暂停上市的原因消除后即可申请恢复上市。 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情形 2.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暂停、恢复与终止上市的规定
    • 214.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1.公司债券的转换,是将公司债务变为公司资本的途径,也是公司集资的手段,同时,它还是公司债消灭的方式之一。 2.我国公司法规定有权发行转换公司债的主体仅限于上市公司。 3.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必须报请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4.公司债券可转换为股票的,除具备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股票发行的条件。 5.要依法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 215. 第十四章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216. 第一节 公司财务、会计制度概述
    • 217. 1.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概念 公司财务、会计制度是公司财务制度与公司会计制度的合称,它是调整公司财务与会计活动的各项法律规则的总称。 公司财务,是指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关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收益分配的活动。 公司会计,是指以货币为计量单位,对公司的整个财务活动和经营状况以记账、算账、报账等方式进行的核算与监督的活动。 各国(地区)公司法都对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作了明确规定。 2.我国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法律渊源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3.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作用 有利于保护股东的利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有利于政府实施监督。
    • 218. 第二节 公司的具体财务、会计制度
    • 219. 1.我国《公司法》仅对公司的具体财务、会计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则由相关会计制度与会计准则规定。 2.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按照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处理公司则务关系、办理公司会计事务,将其结果进行收集、整理、编制为会计报表,并配以文字说明,以全面反映公司的财务、会计信息及经营成果的法律文件。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和会计报表附注组成。 3.公积金制度 定义:公积金,又称储备金,是指公司为了增强自身财力,扩大业务范围和预防意外亏损,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会决议而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累积资金。 公积金的种类:法定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任意公积金 用途:弥补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220. 4.公司利润分配制度 公司利润一般称为股利。所谓股利,是指公司依照法律或章程的规定,按期以一定的数额和方式分配给股东的利润。 有些国家将股利区分为股息和红利,并将股息定义为股东定期从公司取得的固定比率的利润,将红利定义为股息分配后仍有盈余而另按一定比例分配的利润。 从各国公司法来看,在股利分配的规定上,一般贯彻“无盈不分”原则与“同股同利原则”。 5.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制度 《公司法》164条、169条、170条 6.公司账簿与账户管理制度
    • 221. 第十五章 公司的合并、分立与组织形式的变更
    • 222. 第一节 公司的合并
    • 223. 一、公司合并概述1.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法达成合意,归并为一个公司或创设一个新的公司的法律行为。 2.公司合并的形式有两种,即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3.公司合并的特征 4.各国公司法对公司合并有种类限制与不限制之分。凡不论合并公司属于何种责任形式,都可以合并的,是种类不限制主义。凡规定只有同类责任形式的公司才可以合并的,是种类限制主义。 5.公司合并的动因
    • 224. 二、公司合并的程序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应依下列程序进行: 1.提出合并方案 2.签订合并协议 3.作出合并决议 4.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5.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6.进行资本的合并和财产的移转 7.办理合并登记
    • 225. 三、公司合并的法律效力1.合并公司的变化 合并公司的变化因合并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概括地说,可导致公司消灭、公司变更和公司设立三种结果。 2.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
    • 226. 第二节 公司的分立
    • 227. 一、公司分立概述1.公司分立,又称公司分割,是指一个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行为。 2.公司分立有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形式。 3.公司分立与营业转让(资产转让或资产剥离)具有相似性,即原公司都将一部分资产分离出去,但两者仍具有本质区别。 4.公司分立的主要目的的为了调整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进行组织再造。
    • 228. 二、公司分立的程序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立应依下列程序进行: 1.提出分立方案 2.订立分立协议 3.作出分立决议 4.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5.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6.进行资本的分离和财产的移转 7.办理分立登记
    • 229. 三、公司分立的法律效力1.分立公司的变化 分立公司的变化因分立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概括地说,可导致公司消灭、公司变更和公司设立三种结果。 2.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230. 第三节 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
    • 231. 一、公司组织形式变更概述1.公司组织形式变更,是指依照公司法之规定,在不改变公司法人资格的前提下,将公司从一种法定形态变更为另一种法定形态的行为。 2.公司不同组织形式具有不同的优缺点,也具有各自不同的针对性与适应性。 3.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维持了其法律人格的同一性。 4.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必然造成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公司名称、内部组织机构甚至股东责任等方面的相应变更,从而使其内容具有复合性。
    • 232. 二、公司组织形式的立法例1.限制主义立法例 依限制主义立法例,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限于性质类似的公司之间。 2.非限制主义立法例 依非限制主义立法例,基于公司自由原则,公司有权自由决定其组织形式的变更,而不将其变更权限于资合公司内部及人合公司内部。 3.我国现行立法 现行《公司法》第9条分2款明确规定了股份有限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可以相互变更
    • 233. 三、公司组织形式变更的要件与程序1.要件 公司法就不同类型的公司规定了不同的设立条件,因此,公司成立后要实现法律允许的不同类型之间的转换,首先必须符合新的公司组织形式所要求的法定条件。 2.程序 各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组织形式变更差异较大,程序也不一致。
    • 234. 第十六章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 235. 第一节 公司的解散
    • 236. 一、公司解散的概念1.公司解散,是指已成立的公司,因发生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营业活动,开始处理未了结事务,并逐步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为。 2.对于解散与清算的关系,各国立法规定不同,主要有两种制度:一为“先算后散”,即规定公司只有在清算后才能解散;二为“先散后算”,即规定公司应先宣布解散,然后再进行清算。
    • 237. 二、公司解散的原因1.自愿解散 自愿解散,又称任意解散,是指基于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决议而解散公司。包括: 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存续期间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 2.强制解散 强制解散,又称非自愿解散,是指非因公司自身意思,而是因主管机关决定或法院判决而解散公司。包括: 行政解散 司法解散 3.公司破产一般不被作为公司解散事由,而作为与公司解散相并列的另一种公司终止的原因。
    • 238. 三、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1.进入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织 2.限制权利能力,停止营业活动
    • 239. 四、公司解散诉讼1.公司解散诉讼的管辖和案件受理费 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公司解散诉讼的当事人 被告只能为公司,其他股东不能列为被告,但可以被列为第三人,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3.公司解散诉讼中当事人清算请求的处理 4.公司解散诉讼中当事人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请求的处理 5.公司解散诉讼中调解方式的运用 6.公司解散判决的法律效力 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 240. 五、公司解散相关法律责任1.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5.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6.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 241. 第二节 公司的清算
    • 242. 一、公司清算的概念1.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依照法定程序处分公司财产,了结各种法律关系,并最终使公司归于消灭的行为。 2.这是基于“先散后算”立法例所作的界定。 3.公司清算由一系列行为构成,并需要遵循相应的法律程序。
    • 243. 二、公司清算的种类1.任意清算与法定清算 任意清算,是指按照章程规定或股东决定的清算方法进行的清算。 法定清算,是指按法律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的清算。 2.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 普通清算,是指由公司依法定程序自行组织清算机构所进行的清算,法院不直接干预其清算事务,仅实行一般监督。 特别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时不能由公司自身组织清算,或者在进行普通清算时发生显著障碍,由法院介入而强制进行的清算。
    • 244. 三、公司清算人1.概念 清算人即公司清算事务的执行人。 2.清算组的组成 各国公司法虽对清算人选任的规定不尽一致,大致有以下三种做法:一是由公司执行业务股东或执行业务董事担任清算人;二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或股东会选任清算人;三是由法院指派清算人。 3.清算组的职权与职责 清算组在执行清算业务的范围内,其权利义务有如公司的董事,拥有公司清算范围内的广泛职权。 清算人作为公司的受托人,应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隐瞒重要事实,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可解任其职务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外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245. 四、公司清算的程序1.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2.通知、公告债权人 3.债权申报和债权登记 4.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5.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6.分配公司清算财产 7.清算结束
    • 246. 第十七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 247. 第一节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涵义
    • 248. 1.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概念 外国公司依照本国法律在本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我国,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外国公司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经我国政府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2.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特征 隶属于外国公司 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不具备法人资格
    • 249. 第二节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
    • 250. 1.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含义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是指外国公司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本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并经本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经营资格的行为。 外国公司要在东道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在东道国设立分支机构,各国大多依本国国情和国际惯例,制定了有关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规范。 2.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 《公司法》192--194条 3.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许可 不同国家对外国公司在其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立法态度不同,综合起来有准则主义和许可主义(核准主义)两种。 前者是指外国公司在东道国设立分支机构依照东道国法律规定的条件直接办理登记,便可开展业务,无须经东道国主管部门的特别批准。后者则是外国公司首先应向东道国政府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审批许可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手续。 4.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登记 登记的法律效力:规范性效力、公示性效力
    • 251. 第三节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 252. 1.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权利 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2.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义务 遵守中国法律,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明示及置备有关公司情况的义务 依法进行清算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