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条 加强集体户口理根中华民国户口登记条例关规定制定规定
第二条 连市辖区登记集体户口单位均应执行规定
第三条 集体户口指职工学生常住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部宿舍集体宿舍非现役军常住军事机关军宿舍户口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分)局辖区集体户口部门应组织属公安(边防)派出加强集体户口登记理
第五条 集体户口宿舍址立户集居舍户准单集体宿舍单独立户批准住单位集体宿舍职工家属须居民户口理规定单独立户
第六条 设立集体户口须持单位介绍信申请报告关证件公安(边防)派出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设立集体户口单位应配备专(兼)职协员建立集体户口登记簿掌握集体户口变动情况统办理集体户口申报登记迁出迁入变更等事宜
第八条 集体宿舍暂住口登记连市城镇暂住口治安理规定办理手续集体宿舍寄住口登记寄住户口理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集体宿舍须建立宿舍理委员会治保组织健全项规章制度加强法制教育安全理维护集体宿舍生活秩序
第十条 违反规定公安机关中华民国治安理处罚条例予处罚
事行政处罚服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规定发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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