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条 加强寄住户口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中华民国户口登记条例关规定制定理规定
第二条 连市行政区域寄住户口理适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理城镇寄住户口部门应组织属公安(边防)派出加强寄住户口登记理工作
第四条 寄住户口指城乡居(村)民离开常住户口居住移市城乡新址暂时租房寄住日期预计超三十天应规定公安(边防)派出申请办理户口
第五条 申请办理寄住户口须寄住达七日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证明住公安(边防)派出说明理办理寄住户口登记手续
第六条 寄住口离开寄住须提前二天办理寄住户口注销手续
寄住口死亡应十日家庭成员户口协员持死亡证明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
第七条 寄住口出生婴应婴出生七日寄住公安(边防)派出办理寄住户口登记
第八条 公安(边防)派出应加强寄住户审查核实建立健全寄住户理制度办理寄住户口寄住户口证件全应关规定督促补办关手续
第九条 违反理规定公安机关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改正中华民国治安理处罚条例予处罚
事行政处罚服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理规定发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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