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政府
(2000年9月19日北京市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章 总
第条 加强市养老服务机构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发展根国家关规定结合市实际情况制定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服务监督理适办法
办法称养老服务机构指老年提供养护康复等综合性服务机构
第三条 市扶持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发展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种形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城市建设费征收公事业收费等方面享受国家市优惠政策具体办法市民政府行规定
鼓励社会捐资捐助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发展
第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法保护收养老年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根社会济发展社会化养老服务需求制定养老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市国民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民政局市养老服务事业行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理区县民政局负责行政区域养老服务机构日常理
规划计划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理物价等部门职责做养老服务机构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七条 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具备条件:
()申办组织具备法资格申办具完全民事行力
(二)符合养老服务机构设置规划
(三)符合规定固定场设施中床位少30张收养老年均居住面积少5方米
(四)规模服务相适应资金
第八条 申请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部门提交列材料:
()申办者负责资格证明文件
(二)拟设养老服务机构名称
(三)申请书行性研究报告
(四)资金源证明文件
(五)固定场者土证明文件
(六)固定设施面图建筑设计面图
(七)机构章程理制度
(八)租设施相应担保证明
第九条 申请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机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香港澳门台湾区组织华侨国外组织申请市合资合作方式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外贸部门审核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接申请日起10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发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符合条件书面通知申办者
第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开业前应核发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新改扩建服务设施应提供工程验收报告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验收文件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收验收申请日起10工作日养老服务机构进行验收符合条件发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证符合条件应提出改进意见书面通知申请者
未取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证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服务机构取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证应关规定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证市民政部门统印制伪造涂改出者转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者法定代表应报原设置审批部门备案注册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解散应提前3月设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妥善安置收养老年法进行财产清算交回执业证书
第三章 服务监督理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市规定服务标准收养老年提供生活教育护理康复等服务
市养老服务机构服务标准市民政局拟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收养老年亲属者送养单位(统称送养)签订收养服务合收养服务合应载明列容:
()送养养老服务机构收养老年姓名(名称)址
(二)服务容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费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点
(五)送养养老服务机构养护权利义务
(六)合变更解终止条件
(七)违约责
(八)事双方约定事项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养老年应求提供效身份证明体检证明接收传染病精神病患者
养老服务机构应收养老年建立健康档案社区医疗机构建立联系定期老年检查身体做疾病预防工作发现患传染病老年养老服务机构应时卫生防疫部门报告通知送养
养老服务机构应开展适合老年特点康复活动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配备相应护理服务员根收养老年生活理力护理等级规范开展护理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应编制老年营养衡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食膳食老年膳食制作餐应工作员分开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老年餐具消毒定期清洗老年褥衣服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配置符合老年特点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益老年身心健康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老年夜间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专业技术员应持关部门颁发专业技术等级证书岗非技术员应相应培训考核合格方岗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公示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养老服务机构收费标准市民政部门会财政物价部门养老服务机构类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该机构房屋土设备等作途抵押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改变场设施途改变途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相关费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老年膳食费建立专门帐户定期老年家属公开帐目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服务费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定期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市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养老服务机构应市区县民政部门规定期限市者区县民政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养老服务机构年检符合条件者逾期办理年检手续继续开展服务活动民政部门收回执业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
第三十条 未取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证书擅开展养护服务市者区县民政部门予取缔处1000元3万元罚款责令做善工作
第三十条 违反办法规定列行市者区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改处1000元3万元罚款:
()养老服务机构未设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擅解散
(二)养老服务机构该机构房屋土设备等作途抵押
(三)养老服务机构改变场设施途
第三十二条 违反办法规定列行市者区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1000元罚款:
()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者法定代表未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二)涂改出者转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证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未执行办法规定服务规范符合市规定服务标准市者区县民政部门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1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办法规定属违反法律法规行关部门相关法律法规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收养服务合侵害收养老年合法权益侵害家属法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工作员玩忽职守滥职权徇私舞弊单位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法追究刑事责
第五章 附
第三十七条 现已执业养老服务机构应办法施行日起6月民政部门补办执业许证符合条件民政部门应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 办法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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