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出机制
    • 2. 2目 录 一、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必要性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 (一)股权转让 (二)公司解散 (三)公司章程范本对股东退出机制的约定 (四)出资的继承与共有分割 (五)退出股东的法律责任 三、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的限制 四、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退出方面的保护 (一)异议股东评股权 (二)仍然存在的争议
    • 3. 3一、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必要性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退出公司。 公司人合性要求公司的成立和存续应当以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一旦股东之间的合作基础消失了,就应当允许股东退出。如果不允许股东退出,不仅会导致公司内部资源浪费,而且还会使得中小股东处于更为被动的局面,甚至会给大股东剥夺中小股东的财产权创造机会,最终导致股东之间的公平和正义无法实现。2003年12月02日经济与法栏目报道的苏进诉刘学光案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
    • 4. 4一、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必要性 案件的基本情况是:刘学光和苏进两个人各出100万元,成立四川惠松公司,双方约定刘学光任公司董事长,苏进任公司销售部经理。后来,两人关系恶化。刘学光便将与苏进关系密切的人排挤出去,最后连苏进的经理职务也予以免除。苏进虽然拥有公司50%的股权,却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也无法从公司中分配红利。后来,刘学光变更公司住所地,苏进连公司在哪里都找不到。本案中刘学光便是通过合法的形式侵占了苏进的财产,导致苏进的财产权受到严重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苏进退出,则无法保护苏进的合法权益。
    • 5. 5一、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必要性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建立在公司事务中,股东设立公司、经营公司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也应当是基于当事人的契约行为而产生的。一旦公司的设立和存续违反了股东设立公司当初之目的和意旨,则股东有权要求退出。但是,公司法属于商法范畴,其公法化程度较之于其他民法而言更为明显,这使股东退出受到公法的制约,但这也绝不意味着对原有私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进行全面否定。因为,契约自由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公司法中同样适用。
    • 6. 6一、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必要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建立在公司事务中,股东设立公司、经营公司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也应当是基于当事人的契约行为而产生的。一旦公司的设立和存续违反了股东设立公司当初之目的和意旨,则股东有权要求退出。但是,公司法属于商法范畴,其公法化程度较之于其他民法而言更为明显,这使股东退出受到公法的制约,但这也绝不意味着对原有私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进行全面否定。因为,契约自由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公司法中同样适用。
    • 7. 7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 一般说来,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为两种。一种为股权转让,即公司的原股东其持有的部分股权以一定的价格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或者部分转让给原股东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一种为公司解散,即公司因某种事由主动或者被动丧失法人资格,公司解散导致公司所有股东自然退出公司。
    • 8. 8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一)股权转让 1、内部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对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的股权转让采取非常宽容的态度,没有设置强制性的转让条件,而是充分赋予当事人自主权,允许其在契约中自由约定。这些正是尊重了私法的契约自由的精神,同时也充分考虑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特征。
    • 9. 9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 股权的内部转让虽然没有第三人加入公司,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但是,股权的内部转让改变了公司的股权结构,也会导致公司股东的利益格局发生变化,并进而影响公司的内部决策机制。股权的内部转让有可能导致原来的公司小股东转变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原来的大股东转变为小股东。因此,如果股东希望保留公司设立时候的股权结构或者决策机制,那么,通过章程约定来明确这一点非常重要,尤其是那些有限责任公司的非控股的大股东。
    • 10. 10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2、外部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1. 11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  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对第三人加入公司都设定了限制条件。对股东自行向第三人出让股权赋予了公司原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并且对该优先受让权的保障作出了程序性规定(三十日的考虑期),赋予了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权。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司股东的股权,同样赋予了公司原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并且对该优先受让权的保障作出了程序性规定(二十日的考虑期),尽管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通过约定排除该优先权,但是,许多专家学者认为该优先权仍然可以通过约定排除。不仅如此,在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情况下,股东继承人连继承股东资格都可以被剥夺。这些规定充分说明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 12. 12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 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出让股权,不仅有可能导致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而且会导致第三人进入公司改变公司股东会的人员组成,对公司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时候,股东应该在公司章程中就公司股东的退出事由和退出程序作出约定,并且对该条款设定较高的修改要求。
    • 13. 13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二)公司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14. 14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公司法尽管赋予股东自由约定公司解散的事由,但是,在股东没有约定解散事由或者股东约定的解散事由不成就的情况下,通过司法途径来解散公司从而退出公司是比较困难的。 立法者总是希望公司继续存续,这不仅是因为公司解散涉及股东、员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而且因为公司的继续存续有助于为社会创造财富、提供就业机会及稳定社会。因此,如果股东认为某些事项对公司的存续至关重要,那么,在章程中约定该项条件对保护股东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 15. 15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三)公司章程范本对股东退出机制的约定 我国《公司法》第72 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了弥补我国股东在股东退出机制方面自治经验的不足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作用,减少章程制定成本,可以通过"规定"或者是章程范本的形式对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约定做出指导。
    • 16. 16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 (四)出资的继承和共有分割问题 1、出资的继承 我国《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享有股权继承权和取得股东身份并非一回事。李建伟老师认为,实践中应该区分对待:若继承人本身就是公司股东,则出资的继承在效果上相当于内部转让,继承人当然取得股东身份,无需其他程序;如继承人原来不是股东,则相当于“外部转让”,即外部人进入了公司,为保护有限公司的封闭性和人身信赖性,应该以取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为要件。此外由于继承不存在对价,所以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适用此场合。
    • 17. 17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 2、共有出资的分割 共有出资的分割也可导致股权变动。如果分割共同财产的共有人有一方不是股东的,则其取得股权的规则同样适用《公司法》关于出自外部转让的规定(第72条第2——4款)。与出资继承不同的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适用夫妻分割共有出资的场合,因为共有股份的分割不是无偿的,存在对价。
    • 18. 18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五)退出股东的法律责任 尽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出让其全部股权意味着其完全退出公司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似乎不应该对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但是,事实上,股东还需要对公司承担部分法律责任。一种为刑事责任,即如果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涉嫌刑事犯罪,那么公司从事犯罪行为时的所有股东都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另外一种为特别责任,例如如果公司设立时存在注册资本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那么,公司的设立股东不因其出让股权而无需承担责任,公司的设立股东仍然需要承担注册资本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本的法律责任
    • 19. 19三、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的限制 (一)有限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 20. 20三、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的限制 优先购买权行使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 1、优先购买权行使前提是“同等条件”。此处的“同等条件”包括转让标的,转让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 2、优先购买权冲突的解决。两个以上股东竞相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各股东先行协商;协商不成,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购买。这一方案的优势是:先行的协商机制有利于转让人离开公司后,不破坏余下股东的人身信赖基础;如协商失败,按比例购买机制不破坏余下股东的原有比例结构,有利于公司的稳定。
    • 21. 21三、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的限制 优先购买权行使中尚待解决的问题 : 1、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其他股东能否就转让出资的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由于公司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肯定观点认为:公司法并未明文禁止,法无禁止即为可行,且部分行使有利于原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符合优先购买的立法本意。 否定观点认为:部分行使不符合法定的"同等条件“,因为第三人购买被转让的股权,往往是通过该股权所能取得的控制的权来确定交易价格,”同等条件“包括价格,标的在内的多个集合体,而非仅限于价格条件,现实中,通过转让股权退出有限公司的以在公司中被欺压的小股东居多,其股权转让价格一般不会太高。其他股东购买部分股权的目的往往在于增大控制权,如果允许其他股东以”同等价格“购买部分股权,对转让人和受让人都会产生不利后果。 实践中,纠纷解决的一个有效办法是依照《公司法》第72条第4款,由公司章程对该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 22. 22四、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退出方面的保护 新《公司法》中,修改的亮点很多,更好的完善和健全了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其中有利于中小股东退出方面的两项重要规定是:股权回购制度和异议股东评估权。 (一)异议股东评估权 我国《公司法》第75条第1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 23. 23四、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退出方面的保护 依照此规定,股东的方式仅限于对决议头反对票的情形,不包括投弃权票的情形。 (二)仍然存在的争议 虽然新《公司法》通过异议股东评估权给予了中小股东更多的退出方法,但对于双方正以最集中的股价如何确定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75条第2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此规定,当争议双方对股价无法确定时,异议股东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对于法院如何判决以及判决如何执行,皆语焉不详,可操作性很差,亟须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
    • 24. 24四、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退出方面的保护 (三)国外对于股东行使异议评估权股价无法确 定时的规定 在法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通过非诉程序解决,具体操作是由异议股东提出申请,法院或者通过裁定指定顾家的评估人,或者通过裁定直接决定价格。这样显然比单纯的通过法院来确定双方争议的价格更为灵活,或可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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